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程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程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程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程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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