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雙方為鄰居關係,素無往來,亦未結怨,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戊○○及其家屬等人,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之庭院內烤肉大聲喧嘩,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人體危險性之藍波刀,自行進入上開住處之庭院(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高喊「我要衝進去殺人」等語,直接走向告訴人戊○○質問「是不是很囂張、是不是帶頭的」,隨即趁告訴人不及反應之際,持攜帶之藍波刀刺向告訴人心臟部位之要處,告訴人見狀以左手阻擋閃避,致左手遭砍傷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
8×0.5×0.2公分、左手肘撕除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丁○○見狀亦趨前阻止被告繼續揮刺,復合力將被告制服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及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戚寧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3人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藍波刀1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藍波刀傷害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於家中喝了點酒,想要睡覺,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但告訴人家中尚在烤肉喧嘩,一時氣憤自工具箱拿了多年前所買的藍波刀去跟他們理論,過程中因伊有喝酒,意識有點模糊,氣憤之下劃傷對方,伊僅有傷害對方,而未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已就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證人戊○○、丁○○及丙○○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戊○○、丁○○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已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戊○○、丁○○及丙○○在警詢之供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比對證人戊○○、丁○○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乃屬相符,僅審判中針對事發當時之細節再更為詳細描述而已,然其等上揭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戊○○、丁○○及丙○○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藍波刀1把砍傷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手肘撕裂傷8×0.5×0.2公分、左手肘撕除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丁○○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情節證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8號卷第29-34、42-44頁;本院卷第9-11、37-42、58-7
7頁),暨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足考,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之血跡鑑定方式,分別由扣案藍波刀之左、右刀刃處各採驗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皆與被害人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1705號血跡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上開事實,堪先予認定。然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係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人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僅構成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㈠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戊○○之情節觀之:
⒈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門開著,我與
三個小孩、我太太、我爸媽、還有小孩的女朋友在門內之樓下陽台烤肉,當時被告持藍波刀突然敲門內信箱進入我家,對我說這裡是誰帶頭的,當時我坐著,我就看著他,後來我準備起來,他說我搖擺喔,並以台語說他想要殺人還是要給你死之類的話,被告就右手持刀平行朝接近我心臟之部位劃過來,被告刺過來時,我正要起身,大約是我現在坐在法庭席上之高度,我準備要起來時,被告的手就往前舉,剛好就是我心臟的位置,當時被告距離我大約1公尺左右,刀子則距我約我手伸直之距離,我是用手揮擋時順勢起身,我用左手撥開他,結果刀子劃到我的左手肘,我就站起來,把刀搶過來,我的小兒子丁○○看到就幫忙我將刀子搶下來,搶刀過程中,我用我的手握住被告持刀的右手,被告手還一直在動,類似要掙脫或是要刺人,不過當時刀子已經無法朝向任何人,而當我跟兒子握住他要搶下他的刀子時,他還一直掙扎、抗拒,一直在罵,但罵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要致我於死地,也不知道被告當時要傷害的對象是否是針對我,我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有仇恨,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他,之後我的大兒子就將刀子搶下,後來我大兒子就將刀子用報紙包著放在大廳裡面,一直到被告被我們制服、警察來後,我們才把刀子拿出來,當時很亂,好像是叫我們對面的報警。在被告身上我並沒有聞到酒味,但被告意識好像有點不清楚,因為我們制止、壓制他在地上時,他口中還一直念念有詞,所以我才認為他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頁)。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在烤肉,門沒有關,
我在我父親左手邊距離約2公尺的位置,被告突然進來,持藍波刀往我父親身上刺過去,他當時是右手持刀,他刺過去之前有問我父親是不是帶頭的,然後好像沒有說什麼就刺過去,是朝心臟的位置刺去,當時我父親正要起身,被告距我父親不到1公尺,被告手平舉刺過去剛好就是心臟的位置,被告好像喝醉酒,力氣很大。被告看來感覺就像有喝醉的樣子,但我認為被告很清楚自己做什麼,被告持刀刺我父親時,我父親有用左手擋住,我就過去把刀子搶下來,搶刀的過程中被告仍有抗拒、一直揮刀,但是並沒有朝特定人揮動,他衝進來之前,在門口好像有說要進來殺人之類的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進來刺我父親,之前並沒有發生爭執,我認為被告當時已失控,他進來的目的很明確,而且他進門之前有說要進來殺人,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致我父親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⒊證人丙○○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門是開的,被告直接
走進來,拿著刀,然後有叫囂,並且對著我父親罵,他好像用台語說我父親很囂張之類的話,被告開始叫囂時,我父親就叫我先進去客廳,然後被告就想要衝進我家,但被我父親擋在陽台,我在客廳裡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刺我父親之經過,僅看到我父親他們一群人就圍住被告、抓住被告,被告手上尚有刀,被告口中還說著我要進去殺人之類的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喝酒,但是被告有點亢奮,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傷害我父親,我們與被告之前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⒋是以,由證人戊○○、丁○○、丙○○等3人之前揭證述情
節可知,證人戊○○雖遭被告持藍波刀攻擊,但被告在開始揮刀之際,戊○○即以左手阻擋,被告所持之利刃因而劃到戊○○之左手肘,致其僅受到左手肘撕裂傷、撕除傷及擦傷之輕傷,足認被告下手揮砍刀子之力道,尚未達欲取其性命之猛烈情狀,否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刀具核係十分鋒利之藍波刀,此觀之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1頁),倘被告果有意致告訴人戊○○於死地,其乃正值壯年,告訴人又不及防備且手無寸鐵,復處於半蹲姿之較劣勢位置,被告自可持利刃朝其重要部位猛力刺擊,告訴人又怎能順利抵擋,倖免於難,且僅受有輕傷而已。再者,被告揮刀後,告訴人及其子丁○○隨即控制其持刀之右手,無法再持續朝向任何人攻擊,或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後旋即遭人奪下手中所持之藍波刀,故被告當時手中雖持有利刃並持續掙扎、揮動,但應係其手遭他人控制後之掙扎、抗拒等反射動作,自無從認定其仍有繼續攻擊告訴人,而欲奪其性命而後快之積極追殺行為。另依證人戊○○所述,當時其家人共計有8人在庭院烤肉,就人數言,顯較被告隻身1人居於絕對之優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之後即遭戊○○及丁○○等多位家人強力拉出門外為制服並壓制於地上,戊○○之父親隨即跟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被告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卷可考,此除可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嚴重外,依被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實難認其有欲殺害告訴人之意圖與能力。執此以觀,被告當時並未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特意重擊,告訴人尚能反抗並隨即將之制服,被告並無再繼續追殺之舉措,足徵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至於證人戊○○、丁○○、丙○○等3人於偵、審中均雖指被告當時是站在戊○○面前持藍波刀刺向其心臟位置云云,然被告、告訴人 自承渠 等之身高分別為164公分、168公分,經本院諭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站立,被告右手平舉之結果,被告平舉右手之高度恰為告訴人心臟位置,則依當時情況,被告右手平舉持刀站於告訴人面前時,刀尖自是指向告訴人心臟位置,況被告之刀子斯時尚距離告訴人身體約有1公尺遠,公訴人單憑被告持刀方式即論被告自始即朝告訴人心臟位置攻擊,尚嫌速斷,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就告訴人戊○○受傷之情形觀之:被告持藍波刀劃傷告訴
人戊○○,致其受有左手肘撕裂傷8×0.5×0.2公分、左手肘撕除傷及擦傷之事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未達致命之程度,此外,被害人除左手肘受傷之外,並無致命傷勢或其他任何嚴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之傷勢,是依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判斷,被告當時並未使以全力而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亦無致使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普通傷害之範疇,由此觀之,亦難遽認被告當時持藍波刀向被害人揮砍係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
㈢復由雙方關係及行為動機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既為鄰居
,彼此間並不熟識,之前也無仇恨,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戊○○、丁○○及丙○○等人證述明確。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受酒精作用,應有思考、個性改變,甚或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證人戊○○及丙○○在本院亦證被告當時有精神恍惚、亢奮等情,衡之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其行為與意識難免有脫逸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既為鄰居,彼此間無深仇大恨,被告自無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是故被告雖有持刀朝告訴人之心臟部位揮砍、叫囂「要衝進去殺人」等語,非必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自不足以被告酒後持刀朝人體之要害砍殺、揚言欲致告訴人於死地甚或表明其主觀殺意之言語,即判斷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換言之,被告會持藍波刀前往告訴人家中朝其揮砍1刀,可徵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不過係因其處於酒醉狀態下之脫序行為,另參被告亦曾有因酒醉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處(即其居處附近)大聲咆哮、敲打住戶玻璃之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11月3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39913號函檢送被告暨其太太乙○○於97年間之相關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辯伊於家中喝了點酒,想要睡覺,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但告訴人家中尚在烤肉喧嘩,一時氣憤自工具箱拿了多年前所買的藍波刀去跟他們理論等語,非不足採,被告所為顯係出於醉意所致之意氣之爭,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以達洩憤目的之故意甚明。
㈣據上事證判斷,被告縱有持藍波刀攻擊告訴人,並因此造成
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但衡酌雙方之關係暨當日發生衝突之起因,以及被告下手時所處之環境、下手之方式、砍傷告訴人之情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受傷位置及輕重等情節,僅得證明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該把藍波刀尖銳,砍傷告訴人之身體,當會造成傷害,且確已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此應被告所明知,竟仍手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被告甲○○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要殺人等語,即非子虛,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上揭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證人等之證言及本案相關證據判斷,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確存有殺人犯意,被告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被告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