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世
陳信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世為「新鋒海底城釣蝦場」之負責人,因 朱寧 對外佯以該釣蝦場之股東名義向釣蝦場客戶借款,致陳佳世心生不滿,竟偕同陳信裕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6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於邀朱寧討論前述借款事宜之際,先推由陳信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朱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雙側腹壁挫傷併瘀腫、雙上臂、右手、右小腿及左前臂挫傷併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再由陳佳世要求朱寧將其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手機等物交出,並將車輛停放擋在朱寧車輛後方,使朱寧無法駕車離去,又以為其他客戶收取債務之名義,要求朱寧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10萬元本票16張,始同意讓朱寧離開現場,陳佳世、陳信裕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4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朱寧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7日)2時許,因朱寧受傷而無法開車,故由 張宸綾 代朱寧將其車輛駛回朱寧住處,朱寧則搭乘計程車離開;後陳佳世因朱寧業已處理債務完畢,而於108年5月
8日與朱寧簽立和解書,並撕毀上開本票,朱寧再向本署遞狀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寧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佳世及陳信裕(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佳世辯稱:本案是告訴人朱寧先約我見面,之後才到系爭工寮,被告陳信裕也不是我找來的,在場之人為何會打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因為告訴人講話反反覆覆不老實,簽本票是證人張宸綾叫告訴人簽的,簽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這是他們2人自己的糾紛,朱寧簽發的本票確實放在我這邊,我也不知道證人張宸綾為何要將本票交給我 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被告陳信裕辯稱:我有在案發現場推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找我去系爭工寮,證人張宸綾把告訴人簽好的本票給被告陳佳世,是要被告陳佳世做見證,但這是我猜想的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二)經查:
1.被告2人於108年5月6日23時許,均在系爭工寮,在場之人尚有告訴人、證人張宸綾及身分不詳之人共4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138-139頁),核與證人朱寧、張宸綾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82、83-94頁),自堪認定。
2.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雙側腹壁挫傷併瘀腫、雙上臂、右手、右小腿及左前臂挫傷併瘀腫、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寧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133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張宸綾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是被告陳佳世或告訴人打電話找我,然後我坐計程車上去系爭工寮,到場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都在場,我看到告訴人眼角有受傷,沒有流血,但有腫起來,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陳佳世用1支約10公分左右橡膠類的物體往告訴人臉上碰,被告陳信裕有跟告訴人扭打起來,在場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92-93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佳世於警詢時自承:去到系爭工寮後,告訴人開始想跟我解釋他借錢的事,可是我發現他都在說謊,他明明都有跟客人借錢,我的客人都是因為相信我才願意把錢借給他,結果告訴人都跟我一概否認,後來在場1名我的朋友聽不下去告訴人的說詞,就跟告訴人吵架,甚至開始互毆,後來雙方停下來,告訴人就說他要叫他的女朋友即證人張宸綾過來對質;是證人張宸綾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證人張宸綾說告訴人欠他很多錢,他們對質完之後,告訴人跟我坦承他的確有向我的客人與朋友借錢,所以告訴人當場才會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跟證人張宸綾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陳佳世與告訴人前往系爭工寮,即是為了處理告訴人以被告陳佳世經營釣蝦場股東名義在外借錢乙事,且因被告陳佳世不滿告訴人解釋內容,故由其在場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陳佳世於審判中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被毆打,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簽本票云云,無非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陳信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到系爭工寮後,告訴人開始解釋他借錢的事,可是我覺得他都在說謊,我聽不下去他的說詞,就開始跟告訴人吵架,然後我們有互相推擠拉扯,但我不覺得這是互毆,也不算打等語(見偵卷第33、147頁),核與證人張宸綾上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場所見告訴人與被告陳信裕徒手扭打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陳信裕於案發時在場,且係因不滿告訴人就以被告陳佳世經營釣蝦場股東名義在外借錢乙事所為之解釋,故而徒手與告訴人扭打,是被告陳信裕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3.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是先約被告陳佳世到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之後去系爭工寮,被告陳佳世說我用他釣蝦場名義在外借錢,然後在場的人就徒手或拿鐵棍毆打我,被告陳信裕也有打我2、3下,被告陳佳世前面是坐在那裡沒講什麼話,後續才站起來也打了2、3下,之後證人張宸綾也到系爭工寮,然後我的手機、身分證、車鑰匙都被拿走,後來是被告陳佳世叫我簽本票,因為他說我用他的名義去跟別人借錢,我簽了面額160萬元的本票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16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1張,面額160萬元及10萬元的本票全部交給被告陳佳世,面額30萬元的交給證人張宸綾,如果我不簽我走不了,因為他們的人的車把我的車擋住了,我的車鑰匙也被拿走,如果他們不移車,就算我有車鑰匙也只能撞開,所以我是沒有辦法離開的,而且當時我傷勢很嚴重,我的左眼是弱視,而我被打到右眼,當時連開車的能力都快喪失,所以被告陳佳世要什麼我都給他,我才能坐計程車走,當時我的車是證人張宸綾開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79-80頁),核與證人張宸綾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事後是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的,告訴人車子是我開走的,因為他那時候傷勢很嚴重,我問他有無辦法開車,他自己說沒辦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陳信裕及在場之人毆打成傷,無法開車,且其車輛遭在場之人之車輛擋住,無法自由進出,再加上其車鑰匙遭被告陳佳世取走,自堪被告2人係共同以前揭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參以系爭工寮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案發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附近出入活動人數少,參以在場之人均為被告2人之朋友,被告2人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告訴人顯處弱勢,益徵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2人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人,係以毆打告訴人、擋住告訴人車輛並取走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至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顯係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2人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查,本案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朱寧、張宸綾到場交互詰問之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理由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5、129、14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在場身分不詳之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以被告陳佳世所經營之釣蝦場名義在外借錢,然其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法之所許,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等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先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67、183頁),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給被告陳佳世之面額160萬元本票1張、面額10萬元本票16張,於雙方簽立和解書時,業由被告陳佳世交還給告訴人當場撕毀,此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已無沒收之可能,且亦核屬其等間債務關係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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