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珮瑄 被告 陳家淨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4萬9,875元,並簽訂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123年1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即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9%,目前為年息1.67%,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4月21日止,經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故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是被告目前共計積欠191萬8,409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
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234萬9,875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07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91萬8,409元,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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