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A女(代號3469A-107011)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3469A-000000A)上二人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告 李沛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提出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僅有告訴人A女之母聲請再議,告訴人A女並未在聲請再議狀上簽名,經書記官聯繫後,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找不到A女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公務紀錄單存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彌封卷),告訴人A女部分既未經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非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
258條之1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未合,更何況告訴人A女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簽名,告訴人A女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二、告訴人A女之母對被告李沛璇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A女之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年3月8日送達告訴人A女之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因本院亦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雖告訴人A女之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曾陳報其位於八德區之地址(見他1459彌封卷第2頁),該址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然告訴人A女之母曾於107年10月26日告知書記官其已搬家,現在住在桃園區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偵14546卷第15頁),A女之母更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當庭質疑檢察官「我質疑我已經更正地址了,還寄去錯誤的地址,這是地檢署的錯」等語(偵14546卷第21頁),此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等查證屬實,可見其已明確表示八德區地址不需再為送達,故其收受處分書之日應為108年3月8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18日(該日非假日),告訴人A女之母遲於108年3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1日,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