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敦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敦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敦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受刑人李敦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106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為「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編號3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第789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案號欄「10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應予補充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第1520號」),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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