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民國90年11月22日起即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2迄今,該戶籍內尚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設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受領台中市南屯區公所96年低收入補助,又於98年間據其設籍資料,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補助,聲請期間至98年12月止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台中市南屯區公所98年1月15日公所社字第0980001004號函在卷可據;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與其戶籍地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2相同,亦有上述回覆書在卷可證;況且,聲請人雖陳報其現居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惟並未遷移戶籍,且聲請人聲請狀上亦明載,因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北上依靠聲請人父親過活等語,有聲請狀可稽,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仍有長久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並將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2」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永久居於現住地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雖提出電信帳單及就診醫院資料,主張其住所地為現居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然聲請人既未設籍於現住處,顯見聲請人於主客觀上均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已如前述,難謂「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其住所地,其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僅係聲請人暫時因生活、就醫必須,未得據此認定其住所地。又聲請人既有住所地,並無不能依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亦不得由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至於聲請人所為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及其他清算所需必要費用之聲請,因關係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未繳納聲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宜由受理清算之法院一併審究,故不宜將此部分聲請與清算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