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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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富琦因懷疑 錢蔡會 之女兒 錢真珠 牽狗至蔡富琦所屬倉庫門前散步時,放任狗隨地尿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59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錢蔡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錢蔡會,足以貶損錢蔡會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錢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富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審易字卷第44頁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錢蔡會(下稱錢蔡會)有所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錢蔡會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說那些話,但那只是口頭禪而已,當時的情形不是有意要講,是錢蔡會先拿棍子打我,我才說出三字經,不是有意要罵云云(審易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7日15時59分許,因懷疑錢蔡會之女兒錢真珠牽狗至被告所稱倉庫門前散步時,放任狗隨地尿尿,因而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錢蔡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錢蔡會一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頁、院審易卷第43頁),並有證人錢蔡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4至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1頁,院審易卷第65、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雖見有疑似錢蔡會之女錢真珠牽狗至被告所稱倉庫門前散步時,放任狗隨地尿尿一情。然被告以前語辱罵錢蔡會時,並未見錢蔡會持有棍棒向被告揮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參。又被告所辱罵之語,縱確屬被告平日之口頭禪,然錢蔡會並無忍受被告口頭禪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又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影片,已足以探知被告行為過程及其所辯是否為真,至被告行為後錢蔡會是否確有持棍棒向被告揮舞,已屬他事,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再命錢蔡會提出全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併予勘驗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辱罵錢蔡會之地點係在錢蔡會自家門口,當時大門敞開,面臨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時有人車往來,且被告音量甚大,清晰可聞,此由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照片中路人駐足觀望被告可明(院審易卷第75頁),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錢蔡會,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所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意指「性侵你母親陰道」,係閩南語中常見之髒話,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使用此等侮辱性之言詞,有公開貶抑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錢蔡會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錢蔡會為鄰居關係,不知和睦共處,遇有紛爭,亦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前揭穢語辱罵錢蔡會,且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對錢蔡會表示歉意、賠償錢蔡會或獲取錢蔡會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辱罵錢蔡會之言語內容及所在地點,足以造成錢蔡會精神受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務農,向家人拿取零用錢,未婚(院審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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