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方萬源 相對人 彭黃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4
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