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1年
8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原告於94年3月1日調整額度最
高以新台幣23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15%計算,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11日,
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往
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