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並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
不能約束自我而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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