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瀠
蔡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第3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沛瀠、蔡銘祥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瀠、蔡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吳沛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4年2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被告蔡銘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2月12日釋放,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沛瀠為本案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沛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蔡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銘祥為本案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吳沛瀠本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已逾10公克,惟上開扣案海洛因係被告吳沛瀠原先要販賣予 陳雅芬 ,而先於108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蔡銘祥駕車搭載被告吳沛瀠至國道1號竹東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購得後,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停車場與陳雅芬碰面交易,並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吳沛瀠於108年4月17日第3次警詢(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蔡銘祥於108年4月17日第2次警詢(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65至67頁)時供述在卷,可見被告吳沛瀠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海洛因,縱嗣因有施用需求而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應僅就該取用部分由原先販賣變更為施用而持有之犯意,其餘未取用部分仍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另被告蔡銘祥本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雖已逾20公克,但本件被告蔡銘祥係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如上述,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則係被告蔡銘祥於108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蔡銘祥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
3186號卷第60頁、第66頁),顯見被告蔡銘祥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完後,才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非本件被告2人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上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07號、第16331號起訴書(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上開前案紀錄可查。故本件要無另論以被告2人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2人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等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沛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吳沛瀠①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查,被告吳沛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沛瀠前開案件分別係侵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吳沛瀠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沛瀠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沛瀠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毒品,均係被告2人另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而非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已如前述,然既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上請求依法沒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該等違禁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209至2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2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214至215頁)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被告吳沛瀠另案販賣│││淨重175.92公克,連同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只)│物。│├──┼─────────────┤││二│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總毛重││││10.72公克,經鑑驗其中1支〔││││內含透明液體,送驗毛重2.15││││83公克,驗餘毛重2.1059公克││││,檢出海洛因〕)。││├──┼─────────────┼─────────┤│三│夾鏈袋1包│被告吳沛瀠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四│鐵鎚1支││├──┼─────────────┤││五│電子磅秤1台││├──┼─────────────┤││六│注射針筒(空)3支││├──┼─────────────┼─────────┤│七│OPPO藍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八│帳冊1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蔡銘祥另案意圖│││(毛重36.62公克,連同包裝│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4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8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57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0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9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63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八│三星牌手機1支(IMEI:35911│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九│三星牌手機1支(IMEI:359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十│IPHONE1支(IMEI:000000000││││57438)││└──┴─────────────┴─────────┘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被告吳沛瀠
蔡銘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蔡銘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2月12日釋放。吳沛瀠、蔡銘祥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沛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6時10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二)吳沛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6時10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蔡銘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15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4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8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吳沛瀠、蔡銘祥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停車場,欲販賣海洛因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之陳雅芬時,當場被警盤查(吳沛瀠、蔡銘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已另提起公訴),經徵得蔡銘祥、吳沛瀠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警方於108年4月17日6時10分許,採集吳沛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08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採集蔡銘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沛瀠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
(二)被告蔡銘祥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銘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卷頁103)、附表一之搜索扣押筆錄(A卷頁105-111)、被告吳沛瀠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卷頁133)、附表二之搜索扣押筆錄(A卷頁135-1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相片(A卷頁143-1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A卷頁196、203)、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A卷頁199、2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A卷頁200、2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A卷頁
201、20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130號鑑定書(A卷頁209-2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156號鑑驗書(A卷頁2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卷頁299-230)、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沛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吳沛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沛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105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述罪名,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沛瀠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被告蔡銘祥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蔡銘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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