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向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向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向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7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514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
5月2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6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3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