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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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7號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知股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胡世光
陳靜蓉被告葉劉增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被告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下稱社子村)第19屆村長侯選人,開票結果已獲當選,並於同年6月18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在案,有該選委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中社子村第19屆村長侯選人,並經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社子村村長。詎被告葉劉增輝為求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與其配偶 范玉燕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賂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約定渠 等對系爭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情形如下:
㈠透過 呂石增 行賄部分。99年5月中旬由范玉燕前往呂石增位
於社子村社子1-40號住處與呂石增協商買票對象,經呂石增告知有19票穩當票源;同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住處,將原商議好之19票連同呂石增夫婦之2票共21票之行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每票1千元),交予呂石增之配偶 呂徐鳳英 ,囑其轉交予呂石增為其買票。呂石增因腳傷行動不便,除收受其夫妻2千元之買票錢外,又於同年6月10日晚上約 呂昌貴 至其上揭住處,將買票名單提供予呂昌貴,央請呂昌貴代其發放買票錢。呂昌貴允諾後,除收受其本身之1千元買票錢外,旋於當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間,將其餘1萬8千元,依呂石增之指示發放予 呂錦標 (4千元)、 呂黃秋菊 (6千元)、 呂張枝妹 (2千元)、呂福楠(2千元)、 呂學偉 (4千元),要求上開收賄者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葉劉增輝,上述有投票權人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葉劉增輝,惟呂錦標因風聞行、收賄消息已走漏,遂於同年6月11日下午,將其所收受之4千元退還給呂昌貴。
謝洪政 母子部分。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葉劉增輝夫婦
同赴謝洪政位於社子村社子31號住處交付1萬元賄款予謝洪政及其母謝 葉玉英 ,除以其中6千元向謝洪政家有投票權之
6人買票外,其餘4千元則囑託謝洪政母子轉交予 古雲騰 及其家人(計4票),要求渠等投票予被告。謝洪政及 謝葉玉英 隨即於當日同赴古雲騰家,將4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受賄犯意之古雲騰,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遭其父 謝金清 責怪,遂於同年6月12日向古雲騰收回賄款,連同其原先收受之6千元退還葉劉增輝。
㈢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謝金清三人偵查程序已證述被告與
范玉燕於上揭時地一起到謝洪政家交付1萬元賄款。嗣謝洪政母子於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審理時雖翻異其證述,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渠等於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確認謝洪政母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誤。且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謝金清於收賄後旋即退還賄款予被告,顯見渠等知悉賄選事態重大,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相近,記憶程度應較高,亦無充裕時間權衡渠等陳述利害得失,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較可信為真實,是渠等於刑事庭及本院翻供之陳述應不可採。
㈣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係夫妻,且係第一次競選,衡諸常情
對額外支付非一般競選款項,且行賄為犯罪行為,自須找有效票源且能保守秘密之樁腳,才能決定行賄樁腳及對象,絕非毫無經驗之范玉燕可單獨自行決定;則在選定樁腳呂石增及謝洪政之過程中,范玉燕豈會在不了解呂石增背景即輕率地決定行賄,況范玉燕又無競選或協助競選之經驗,就支出該大筆金額豈有未報備丈夫即被告葉劉增輝之理,是被告顯與范玉燕有犯意聯絡。
㈤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獲檢舉嗣查悉上情,以99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選訴字第22號(下稱99選訴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有投票權人罪成立。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第19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范玉燕雖為夫妻,然因競選活動忙碌,並不知范玉燕
因擔心被告選情而透過呂石增向他人行賄乙事,范玉燕亦未告知,此業經范玉燕於刑事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 況鈞院 99年選訴2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呂石增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是被告就「范玉燕透過呂石增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㈡有關范玉燕向謝洪政母子行賄乙節。查99年6月11日上午被
告在外拜票,回到家中吃完午餐後即未出門,被告絕無與范玉燕一同前往謝洪政家中交付1萬元賄款。當日係范玉燕瞞著被告獨自前往謝洪政家中拜訪並交付賄款,被告根本不知范玉燕向謝洪政行賄乙事,此業據范玉燕於檢察署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另證人 葉劉煥源甘綠婷 於本院刑事庭庭訊及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下午均在競選總部未離開等語;足見當日下午被告並未與范玉燕一同到謝洪政家中交付賄款。又證人謝洪政及謝葉玉英在檢察署偵查時雖證稱「被告與范玉燕一同至渠等家中交付賄款」 云云 。惟該兩名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及民事準備程序均已具結證稱係出於誤會而證述「被告有與范玉燕一起到謝洪政家行賄」,實際上僅范玉燕一人前往謝洪政家中交付賄款,而退還賄款時亦僅有范玉燕在場等語。
㈢此次社子村村長選舉,被告葉劉增輝得票數為721票、候選
徐榮士 為230票、候選人 賴清潭 為71票,即便是將賄選之選票扣除,被告葉劉增輝仍多出其他二位候選人甚多票數;被告實無可能明知自己當選可能性極高,仍冒險進行賄選。被告係於事後始知悉其妻范玉燕因擔心被告之選情而向謝洪政等人行賄,被告絕無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參加社子村村長選舉嗣並當選經桃園縣選委會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范玉燕有下列共同行賄事實:㈠由范玉燕出面交付樁腳呂石增2萬1,000元,再轉由呂昌貴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之人;㈡被告與范玉燕共同交付1萬元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其中6千元係行賄謝洪政及其家人共6票,另委由謝葉玉英轉交賄款4千元予古雲騰及其家人,是被告及范玉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依法自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范玉燕共同行賄之事實?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係以正犯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必要,否則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是否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呂石增行賄?
經查,證人范玉燕於刑事偵查、刑事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 伊有 交付2萬1千元之賄款予呂石增,惟始終堅詞否認被告知情【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他字第71號(下稱選他71號)卷99年6月21日筆錄、本院刑事庭99年選訴字第22號(下稱選訴22號)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100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配偶共同謀議「透過呂石增行賄」之事實;又證人呂石增於9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在(99年)6月10日拿了共面額各1千元共1萬9,000元的現鈔給呂昌貴,要呂昌貴以每票1千元代價,幫被告行賄選民買票,這是5月中旬,有個葉姓大老拿錢到伊住處,當時伊不在,拿給伊老婆,伊回家後,老婆告訴伊說葉姓大老拿錢給伊,要伊幫被告買票云云【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下稱選偵49號)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後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葉劉增輝,是一個姓葉的人來拜託伊,伊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葉劉增輝競選總部的人,該人將錢交給伊太太,對方告訴伊太太說是姓葉劉交代的, 錢伊 5月底就拿到了,伊本來不肯,但對方一直拜託伊幫忙,因為伊腳不方便,因此在6月拿給堂弟呂昌貴云云(見選偵49號卷第231-233頁);復於99年6月18日偵查及99年11月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范玉燕將錢交給伊太太的云云【見選偵49號卷第248頁,本院99選訴22號卷一第
246頁】,是證人呂石增歷次陳述交付款項之人雖有歧異,然均未曾證稱係由被告葉劉增輝交付賄款;再者,證人呂徐鳳英即呂石增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係被告范玉燕拿牛皮紙袋到伊住處等語(同上選偵49號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271-272頁),亦未指證被告葉劉增輝如何涉入此部分犯行,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葉劉增輝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及有何意思聯絡。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劉增輝涉犯此部分行賄罪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劉增輝就此部分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范玉燕透過呂石增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云云,即無足取。又本院選訴2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就「范玉燕交付呂石增2萬1千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范玉燕共同透過呂石增行賄」之事實而為無罪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無與范玉燕共同交付賄款予謝洪政母子?⒈證人謝洪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劉增輝及范玉燕
,是否有於99年6月11日拿1萬元至你住處,請你拿給舅舅古雲騰?)我是上夜班,從晚上六點半上到早上六點半,因此睡到下午三點半左右起來,我媽媽跟我講,說范玉燕有拿
1萬元到我們家給我們。(范玉燕是一個人來或是與葉劉增輝一起來?)因為我起床時並沒有看到范玉燕,我原先以為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來,後來才知道是范玉燕一個人來。【(提示偵查卷證)你於偵查時為何說他們兩人一起來?】我上夜班起床後頭腦昏沉,我是誤以為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來,其實他沒有一起來。(該1萬元究係交給誰?)范玉燕交給我媽媽。(交付該1萬元,目的為何?)我心裡想說是因為選舉的關係。(你媽媽收受該1萬元後,轉交予何人?)我開車載我媽媽到我舅舅古雲騰家,我媽媽下車拿錢進去給我外婆,在偵查中我的陳述我誤以為拿給古雲騰,其實是拿給我外婆。(你媽媽拿多少錢給你外婆?)4千元。(嗣後是否有將該1萬元退還?何時退還?退還何人?為何退還?)因為我爸爸回來後一直罵說為什麼要拿這個錢,所以我就開車載我媽媽到葉劉增輝家,我車子停外面,由我媽媽進去還給范玉燕。(提示選偵49號卷第168頁至169頁,謝洪政證詞有何意見?)偵查中因為很緊張,且警察將事情說的很嚴重,我害怕且精神不好,所以講出來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律師問:你於偵查中與今日所說的話不盡相同,究以何時陳述為準?)以今日陳述為準。..(請求詢問證人謝洪政,今日所陳述是否願意接受測謊?)願意」等語;證人謝葉玉英亦證稱:「(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是否有於99年6月11日拿1萬元至你家住處,請你拿給古雲騰?)是范玉燕拿錢到我家,葉劉增輝沒有一起來。(提示偵查卷)在偵查中為何說范玉燕與葉劉增輝一起到你家拿1萬元給你?)因為我於偵查中很害怕,血壓增高,究竟說了什麼,我也不知道。(范玉燕該1萬元究係交給誰?)交給我,只有我一個人跟范玉燕在場。(交付該1萬元,目的為何?)因為我有6票,我弟弟古雲騰有4票,范玉燕拿1萬元給我,請我拿4千元給我弟弟(指古雲騰),但我去時我弟弟家中時他不在,所以我就拿給我媽媽。(嗣後是否有將該1萬元退還?何時退還?退還何人?)我先生回來後說這個錢不能拿,所以我就向我媽媽拿回4千元,連同我的6千元共1萬元,拿回去退還給范玉燕。(拿回去退還時,葉劉增輝有無在場?)沒有。(提示選偵第49號卷第176頁至177頁,謝葉玉英證詞有何意見?你於偵查中為何陳述說葉劉增輝與范玉燕一起拿錢給你?)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今日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究以何次陳述為準?)以今日陳述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8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上開兩名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有關被告抗辯伊於99年6月11日即選舉前一天均在其競選總
部未外出乙節。業據證人葉劉煥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無,只是去關心。(證人於99年6月11日(選舉前一天)是否到被告競選總部?)有,我是於當日下午二點去的。(證人在競選總部時,是否看到被告?)有,我到時是被告出來迎接我。(證人於離開總部之前,被告是否一直待在競選總部?)是,我是下午五點二十分離開。(證人在競選總部的3個小時都在做什麼?)聊天。(證人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因為選舉是全國同一天,而且上次我在刑庭也開過庭,說我作偽證,我很不滿,我是823的軍人,不會說謊,因為是選舉的前一天。(證人當天在競選總部,是否知悉被告在做何事?)在場有十幾個人一起在聊天。(被告是否也在場一起聊天?)當然,如果被告不在場,我們在那裡做什麼」等語;另證人甘綠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證人於競選期間是否於被告競選總部幫忙?)是,我是義務性幫忙。(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下午是否在競選總部?)是。(證人為何記憶如此清楚?)因為投票的前1、2天,我都有到競選總部幫忙。投票的前一天下午,我都有看到被告在競選總部,我是於當日晚間七點半左右離開。(在競選前一天,被告為何未到外面拜票?)據我所知,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有出去拜票,但下午都在競選總部,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整個選舉前一天下午,被告完全沒有離開競選總部嗎?)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且上述兩名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具結後亦均為「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下午均在競選總部未外出」等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選訴22號卷二第24頁至27背面);審酌上述證人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吻合,渠等證言應堪採信。而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被告交付賄款予謝洪政母子時間應為99年6月11日下午三點許」,然依證人葉劉煥源、甘綠婷之證言,此一時間被告在其競選總部與人聊天,是被告抗辯伊未與范玉燕一同前往謝洪政住處交付1萬元賄款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於,本院刑事庭固經當庭勘驗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刑
事偵查程序之錄音光碟後,確認渠等兩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與范玉燕於99年6月11日一起前往謝洪政住處交付1萬元賄款」等語。惟細繹刑事庭勘驗該兩名證人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之筆錄譯文發現:⑴就「被告與范玉燕到謝洪政住處時點」:謝洪政證稱:「(時間選舉前一天,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早上。(大概幾點?)不是早上,我應該是上夜班睡覺起來下午3點多..因為我上夜班睡覺起來3點多」;;謝葉玉英則說是早上8點,是渠等所述被告交錢之時間並不一致(分別見本院選訴22號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0頁);⑵另就「被告究係交付1萬元賄款予謝洪政亦或葉玉英」乙節,謝葉玉英先證稱係交給伊,嗣又改稱交給謝洪政(同上筆錄第8頁),是謝葉玉英所證述
1萬元賄款究係交予其本人或謝洪政,其證述前後亦不相符;⑶再上開1萬元賄款究係退還何人;謝洪政證稱「選舉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而謝葉玉英先證稱:
我叫兒子去退給葉劉增輝;嗣又改證稱:「交給葉劉增輝的太太」等語(同上筆錄第9頁至第11頁),是該1萬元究係退還何人,謝洪政及謝葉玉英證述,亦有出入。綜上,足徵謝洪政或謝葉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查閱無訛,是該兩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尚難採信,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初次參選,范玉燕係選取有效之賄選對
象,且所支出之賄款金額甚大非范玉燕所能單獨決定,被告必有參與云云。惟並未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無非出於推論,尚難採取。末以,本院選訴2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與范玉燕向謝洪政母子行賄並透過該母子向古雲騰及其家人行賄」等情,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與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范玉燕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云云,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范玉燕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賄罪。本件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社子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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