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子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子魁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10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5樓2之居處內,因同在該處之友人 陳弘偉 詢問能否施用其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子魁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予陳弘偉,陳弘偉旋將取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當場施用完磬。嗣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之「麥當勞」前對王子魁執行搜索,適陳弘偉亦同在現場,經警帶同陳弘偉返回警局調查後,陳弘偉供述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來源係王子魁,而循線查獲上情。俟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徵得王子魁同意前往其上址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與前開轉讓禁藥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愷他命磨盤1個、夾鏈袋4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未扣於本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子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子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弘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33頁),且證人陳弘偉於101年6月7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嘉義市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證人陳弘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僅係供證人陳弘偉該次施用,衡諸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判決與說明,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弘偉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3)本次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次數為1次,轉讓之數量亦甚微;(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飯店房務人員為業,及其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本件為警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被告前揭居處所查獲扣於另案(本院101年易字第706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扣於本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愷他命磨盤1個、夾鏈袋4包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毒品,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剩餘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