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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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61號聲請人 吳孟蓉 相對人重仁骨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梁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九年七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舊制員工資遣費明細所載:「1.資方同意依附件所示給付勞方 林姿伶 等9人舊制資遣費,...附件金額經勞資雙方合意確認無誤。給付方式由資方(重仁骨科醫院)於109年7月
9日(含)前匯入勞方林姿伶等10人原薪轉帳戶。...」、「吳孟蓉資遣費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09年7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萬9,11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而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重仁骨科醫院為 梁正隆 與梁世傑合夥,而梁正隆已於109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高玲嫣 及其子女梁立霖、 梁景涵 (下合稱高玲嫣3人),有梁正隆及高玲嫣3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按;惟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此據高玲嫣3人及梁世傑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55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調查時 陳明 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梁正隆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而梁正隆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因此僅剩梁世傑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則應由僅餘之合夥人梁世傑為之,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則相對人重仁骨科醫院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應由清算人梁世傑任之,然本件係由高玲嫣3人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委任書可按,惟梁世傑事後已同意承認高玲嫣3人與聲請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有梁世傑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對相對人即生效力。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舊制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7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2萬9,119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