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2、33620、35139、38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939、74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内,旋遭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款項因即時遭圈存未及領出,一般洗錢部分止於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96頁)」,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就附表編號⒍之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以一接續幫助洗錢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僅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等八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8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⒌至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⒍)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或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等八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郵局帳戶數量、犯後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照護長期臥床之丈夫且獨自負擔家計,縱有工作亦只能做租工、一天至多能賺新臺幣1,400元,且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多為領取政府補助才申辦,現丈夫已逝又因手指受傷而無法工作、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經濟來源僅能仰賴政府補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因前述原因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等八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有桃園市觀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卷第25頁、審金訴字卷第39頁、金訴字卷第33至41、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丁○○等八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等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江金星、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丙○○所持有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雪甯 ,下稱黃雪甯郵局帳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雪玉 ,下稱黃雪玉郵局帳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雪晴 ,下稱黃雪晴郵局帳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陳麗英 ,下稱黃陳郵局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郵局帳戶備註⒈辛○○(提告)辛○○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接到自稱網購平臺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網購商品扣款誤植須解除付款云云,致其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12分許,2萬9,985元。⑵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24分許,2萬9,985元。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⒉丁○○丁○○於111年5月12日,在臺灣不詳地區,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的電話,向其佯稱:以網路轉帳解除黃金會員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8,123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985元。⑶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5分許,1萬123元。黃雪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3分許,9萬9,123元。黃雪玉⒊己○○(提告)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許,在臺灣不詳地區,接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向其佯稱: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須解除訂單云云;又於同日下午5時35許,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照著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1萬8,036元。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⒋壬○○(提告)壬○○於111年5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的電話,向其佯稱:網路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高級會員帳號云云;又於同日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照著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富宇 」聯繫壬○○,向其佯稱:需將所有帳戶匯款到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3萬9,089元。⑵111年5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4分許),2萬9,985元。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⒌甲○○甲○○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到自稱網購平臺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誤植為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4萬9,987元。⑵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4萬9,981元。⑶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2分許,2萬2,037元(不含手續費)。黃雪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⒍癸○○(提告)癸○○於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到自稱網購平臺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8分許,2萬123元(已圈存)。黃雪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9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⑴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2萬9,985元。⑵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2萬9,985元。⑶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9,235元。 黃陳麗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⒎戊○○(提告)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郵局人員的電話,向其佯稱:因作業程序疏失,誤設成多筆訂單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1萬6,985元。⑵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985元。黃雪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⒏庚○○庚○○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的電話,向其佯稱: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至提款機操作驗證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2萬9,985元。黃陳麗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50號
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北三重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辛○○、丁○○、己○○、壬○○等人施用詐術,致辛○○、丁○○、己○○、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辛○○、丁○○、己○○、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壬○○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將其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北三重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第7至11頁、第69至72頁,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卷第7至13頁、第111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卷第7至11頁、第57至60頁,111年度偵字第38750號卷第197至200頁。2告訴人辛○○、丁○○、己○○、壬○○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第39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卷第29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38750號卷第65至69頁。㈠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㈢告訴人辛○○、丁○○、己○○、壬○○所提供匯款存摺影本、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等證明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9503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318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5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卷第37至61頁、第65至84頁,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38750號卷第71至109頁、第129至137頁、第153至185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甯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辛○○(是)於111年5月11日18時許,接到自稱網購平台客服人員的電話,向辛○○佯稱:網購商品扣款誤植須解除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ATM轉帳111年5月11日18時12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臨櫃存摺匯款111年5月11日18時24分許29,985元2丁○○(是)於111年5月12日,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的電話,向丁○○佯稱:以網路轉帳解除黃金會員之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48,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甯111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甯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99,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玉111年5月12日18時25分許10,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甯3己○○(是)於111年5月11日17時23許,接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向己○○佯稱: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須解除訂單云云,又於111年5月11日17時35許,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向己○○佯稱:照著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11日18時20分許18,03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4壬○○(是)於111年5月11日19時1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的電話,向壬○○佯稱:網路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高級會員帳號云云,又於同日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向壬○○佯稱:照著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富宇」聯繫壬○○,佯稱:需將所有帳戶匯款到上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11日23時55分許39,0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臨櫃無摺存款111年5月12日1時44分許29,985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使用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北三重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癸○○施用詐術,致甲○○、癸○○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癸○○提出之匯款資料。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丙○○於111年5月11日交付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第33620號、35139號、第387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係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晴(即被告之女)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雪玉(即被告之女)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之帳戶備註1甲○○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接到自稱網購平台客服人員的電話,向甲○○佯稱:誤植為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1年5月12日21時18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晴)112年度偵字第936號同日21時19分許4萬9,981元同日21時22分許2萬2,037元(不含手續費15元)2癸○○於111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接到自稱網購平台客服人員的電話,向癸○○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1年5月12日19時8分許2萬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雪玉)112年度偵字第939號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北三重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電商業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程序疏失,誤設成多筆訂單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5、1萬0,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4)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丙○○於111年5月11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第33620號、35139號、第387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係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甯(為丙○○之女)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雪玉(為丙○○之女)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晴(為丙○○之女)附件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不知情之婆婆黃陳麗英(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陳麗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台北三重站,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TAIFX客服」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陳麗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20時45分,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係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因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至提款機操作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20時58分,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陳麗英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庚○○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之供述;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案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陳麗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之供述。
㈢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庚○○提出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黃陳麗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㈥被告丙○○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20號案提出其與LINE暱稱「TAIFX客服」對話紀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黃陳麗英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庚○○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2、33620、35139、38750號提起公訴;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6、93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全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案、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9號案警詢時均供稱:係同時寄出本案黃陳麗英郵局帳戶與前開案件之自己、女兒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同時交付本案黃陳麗英郵局帳戶及前案自己、女兒之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0541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婆婆黃陳麗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草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方式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北三重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晚上6時43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癸○○佯稱:因業務缺失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7時51分許、8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9235元至黃陳麗英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黃陳麗英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2、33620、35139、38750號起訴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丙○○前因同時交付其本人及其女兒黃雪甯、黃雪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詐騙另被害人辛○○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2、3362
0、35139、3875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936、939號移請併案審理,現由貴院弘股以112年金訴字486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前案與本件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且被告曾於黃陳麗英另詐欺案中證述其係將黃陳麗英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及其自己與女兒之帳戶一起寄出去等語,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係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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