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4、15835、17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前某日,同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丁○○先於民國111年5月5日自行至一銀辦理下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開通,又於111年5月10日自行至台企銀辦理下開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開通,又於同日約定三組約定轉帳,嗣即於台中北屯區綏遠路2段91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網銀帳密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人員「 賴家保 」,「賴家保」再轉交予其上頭「 陳樺韋 」,其後由另一名看管人員偕同丁○○陸續至台企銀、一銀之分行自行申辦多組約定轉帳,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將款項轉匯一空。丁○○另於111年5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皇皇」、「賴家保」、「陳樺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係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及臨櫃現金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將「本案臺企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人員「賴家保」,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編號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時,已知悉至少有「賴家保」、「陳樺韋」及另一不詳之看管人員(偕同其外出辦理約定轉帳)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後,將「本案臺企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人員「賴家保」,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轉匯及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就附表編號1、
3、4之犯行,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提供金融帳戶及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⒊查被告丁○○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人員「賴家保」,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臺中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故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時,已知悉至少有「賴家保」、「陳樺韋」、偕同其辦理約定轉帳之看管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附表編號2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賴家保」、「陳樺韋」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分別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⒊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三人被害,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⒋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⒊被告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就幫助犯部分係一次提供二帳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有多件類似犯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丁○○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處收取出租、出借帳戶之報酬,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報酬為15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10頁),是自無從就該項報酬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被害人戊○○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臺企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甲○○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被害人丙○○匯款入被告台企銀帳戶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臨櫃轉帳500,030元至台企銀台中分行不詳帳戶(此部分須再向台企銀調取傳票資料以明該帳戶之帳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以上各第二層帳戶均係洗錢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證據出處1戊○○(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志翔 」、「 王志銘 」,於股票投資群組介紹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本案一銀帳戶」3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111年5月17日0時6分、同日0時23分,被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032卷,第43頁)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032卷,第49-53頁)⒊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0032卷,第57頁)⒋告訴人戊○○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11偵10032卷,第59-61頁)⒌告訴人戊○○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111偵10032卷,第59-61頁)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0032卷,第163-183頁)、本院調取之該帳戶資料。⒎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834卷,第35-44頁)、本院調取之該帳戶資料。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3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15萬元111年5月17日16時37分至111年5月18日0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本案臺企帳戶」1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2丙○○(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比特幣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如何操作投資,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本案臺企帳戶」54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臨櫃轉帳500,030元至台企銀台中分行不詳帳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⒈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032卷,第43頁)⒉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匯款單據。(見111偵10032卷,第83頁)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0032卷,第93頁)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834卷,第35-44頁)、本院向台企銀調取之帳戶資料。3乙○○(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宇博財經學院」將告訴人加入至群組內,並教導股市操作及虛擬貨幣交易,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9分「本案一銀帳戶」5萬元未有遭提領紀錄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032卷,第49-53頁)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075卷,第21-54頁)⒊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112偵1075卷,第57頁)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0032卷,第163-183頁)、本院調取之該帳戶資料。4甲○○(提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群組,並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本案一銀帳戶」3萬元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10時4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032卷,第49-53頁)⒉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見111偵10032卷,第20頁)⒊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0032卷,第21-23頁)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0032卷,第163-183頁)、本院調取之該帳戶資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