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揚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子揚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281號偵辦期間,為辯稱其無避免徵集之意圖,且已主動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入營服役,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內,先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址下載附有「市長 林右昌 」、「基隆市政府印(起訴書漏載「印」字)」公印文之基隆市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電子檔,並以不詳之電腦軟體,將發文日期、役男姓名、身分證統號、年次、住址、連絡電話、通報人電話、集合時間、集合地點等欄位之記載變造為107年11月1日、張子揚、Z000000000、080年次、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8日08時30分、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以此方式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再將之彩色列印而成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攜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庭呈予不知情之該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入營通知書正確性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案承辦檢察官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子揚所涉該案經承辦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以108年4月18日 基山 綜字第1080003788號函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載明張子揚並未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服役事宜,且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亦未製發入營通知書予張子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子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20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被告另案偵訊筆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基山綜字第1080003788號函、108年5月8日基山綜字第1080004645號函暨所附之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研發替代役役男報名及用人單位甄選作業流程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役政署109年3月16日役署甄字第1091000965號函、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29日基府民兵貳字第1070005022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基隆市106年第D891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106年第D891梯次徵送空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兵役護送人員 林哲臣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基府民兵参字第1060070936號函、陸軍步兵第三○二旅107年1月3日陸十虎人字第1070000020號函、檢還常備兵第2225梯未報到人員兵籍資料名冊、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步兵第四營106年11月29日陸八剛四字第1060000384號函、陸軍二○三旅步四營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203旅)、基隆市106年第D892梯次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8日基府民兵参字第1070001032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月11日基山綜字第1070000337號函、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基府民兵参字第1070003527號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9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被告下載之基隆市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電子檔,足以作為表示政府機關兵役徵集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且具公文書之性質;而其嗣後擅自將該電子檔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亦屬變造行為;又其嗣將變造之準公文書彩色列印後庭呈檢察官,因所行使之客體已轉為一般文書,則屬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市長林右昌」、「基隆市政府印」等公印係被告偽造,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搜尋網路上的入營通知書去修改的,上面的市長章、基隆市政府的章都是直接用網路上的圖檔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附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入營通知書正確性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供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尚具悔意,本院認即令以最低刑度1年之有期徒刑相繩,亦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自身刑責,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屬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變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雖屬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脫免妨害兵役刑責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電磁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沒收物名稱│數量│備註│├──────────┼───────┼───────┤│變造之「基隆市107年│1紙│位於本院卷第97││第195梯次研發替代役││頁││入營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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