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第1258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④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③罪刑部分未上訴確定,④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之①、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減刑後之③與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8日;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於
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⑩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⑪、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8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