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聰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榮興里城仔4號之14的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17時2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聰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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