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偉於民國101年5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26-PD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莊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逢 吳翊宏 騎乘牌照號碼BBP-231號之重型機車,沿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翊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擦傷、左膝上位挫擦傷、下巴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張博偉明知駕車肇事致吳翊宏受有前述之傷害,竟未留置現場並對吳翊宏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和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猶具悔意、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1年8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