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金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昌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軒泰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皆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國小擔任廚師,週一至週五之上午,均會固定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公司與楊新國小之間運送食品材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雙連三段41之5號旁之巷道左轉駛出時,經過桃園縣楊梅市○○路雙連三段41之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暮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葉幸郎 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而與鍾金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葉幸郎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4時50分死亡。鍾金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 蔡育林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金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葉健旻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告訴人葉時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1張暨相驗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葉幸郎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雖因業務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葉時振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