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新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新源(下稱受刑人)前兩次酒駕犯行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9年10月12日,本次酒駕犯行時間為111年2月5日,距初犯已逾6年,無5年內3犯之情事,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又均未致人受傷,顯見確已收矯正之效。另受刑人尚有極重度殘障之配偶需養護,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配偶之生活將無以為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苗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477號執行後,受刑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苗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292字第1119015788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人〈即受刑人〉配偶最
近每週要前去醫院洗腎保健,需要本人陪侍照顧(因本人配偶行動較差,需坐輪椅代行)」等語,及苗檢檢察官否准之理由:「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即受刑人〉前於109年10月12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不到年期間,即於111年2月5日飲用紅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受刑人未達5年内3犯之標準云云。然關於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受刑人於105年3月5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85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3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下稱第①案);又於109年10月1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已發生車禍致生實害),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復於111年2月5日飲用紅露酒後騎車上路而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未有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然已顯見其對於先前第①案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第②案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竟於第②案執行完畢後甫1年即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事實認定未有錯誤,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尚有極重度殘障之配偶需養護,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配偶之生活將無以為繼云云,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第②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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