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盈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盈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盈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盈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1.08.23111.08.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20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6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判決日期111/11/28113/02/2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6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10113/05/09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4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