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原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因缺錢花用,遂起意利用傳播小姐在旅社房內單獨陪酒、孤立無援之機會要索財物,乃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里區居○○○○○○○○○○○○號1至13所示美工刀、多套衣物、安眠藥等物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將前開物品自居處攜出,並在居處附近巷弄內更換衣物,嗣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名流旅社,於同日23時8分許登記入住815號房,而後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傳播經紀人媒介傳播小姐陪同喝酒,並約定地點在名流旅社,嗣丙○○依經紀人之指派,於同日23時59分許抵達名流旅社,並由甲○○帶領進入815號房。進入815號房後,甲○○藉詞至廁所,丙○○即坐在床緣邊等待,甲○○即取出預備之美工刀,自廁所衝出,以右手持美工刀、左手手肘壓住丙○○肩脥骨及鎖骨、並掐按頸部之方式,將丙○○壓制於床,且將美工刀刀片推出後,持美工刀在丙○○臉部上方,恫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要求丙○○交付財物,丙○○試圖以手抵擋之際,即遭甲○○手持之美工刀劃傷,且甲○○仍持續以身型、氣力上之優勢壓制丙○○,致丙○○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使丙○○因擔心甲○○所持刀具恐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因此感到恐懼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甲○○指示將皮包內物品全數倒出供甲○○檢視,惟甲○○見丙○○皮包內財物僅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遂逼迫丙○○交付其手機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為能順利前往提領款項,要求丙○○吞下其所攜之安眠藥,惟因丙○○拒絕服用,甲○○即以毛巾將丙○○之雙手向後綑綁,並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丙○○之身分證,向丙○○恫稱:左右房間都團隊成員,若逃跑或報警會死在該處,且會去其住處或找人去其住處等語,丙○○因遭受上開強暴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只能依甲○○待在房內未敢求援,甲○○即於翌日(11日)0時2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強盜取得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冒充丙○○本人之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內現款5萬8,000元,再返回815號房內。丙○○得悉甲○○所提款項數額後,央求甲○○酌留部分現款供其生活,甲○○即交還丙○○手機、提款卡及4,000元與丙○○,復將丙○○遭綑綁之雙手鬆綁後,向丙○○恫稱:須等待30分鐘後始得離去,若先行逃跑,團隊成員會將其處理掉等語,而於11日0時42分許先行離去,先後搭乘計程車、捷運等交通工具,並於途中數度變裝,並將其穿著之衣物、美工刀、安眠藥等物分別丟棄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扣得處所」欄所示處所後返家。丙○○則依從甲○○指示於30分鐘後始敢自行離去,並前往報案,而為警11日7時許在甲○○居所查獲甲○○,經其同意搜索後,於附表「扣得處所」欄所示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警員曾成修113年4月11日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1日乙種診斷書、帳戶交易明細照片、名流旅館113年4月10日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身分證背面照片各1紙、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灰白色鞋子照片1張、113年4月10日被告變裝前後、搭車及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張、被告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查獲被告丟棄作案衣物及地點照片共21張、扣案之作案衣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持刀抵住我脖子讓我無法抵抗,接著又強迫我吃安眠藥,見我抵死不從後用毛巾將我雙手往後綑綁、被告要我交出手機及卡片然後問我手機密碼,我回說我可以不交出密碼但陪同去領嗎,他說不要,因為他手一直拿著美工刀,我怕有生命危險便跟他說密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93頁背面),是被告以左手手肘壓制告訴人肩脥骨及鎖骨於床上,且掐按告訴人頸部致成傷,復同時以右手持美工刀在告訴人臉部上方,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之手指亦遭美工刀劃傷,則以告訴人隻身一人在房間內、手無寸鐵,並持續遭被告壓制在床上,被告復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優勢,在無人可與即時救援之際,倘有不從,被告隨時可以美工刀或其他方式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是縱然被告事後已起身搜取告訴人皮包內財物、抑或告訴人未允諾服用安眠藥,被告因而改由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告訴人身後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其雖未再實際加害告訴人,然以當時客觀之空間情境、被告之身型及武器等優勢,被告恫嚇告訴人交出手機、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之際,告訴人實仍無拒絕交付財物或拒絕之意思自由,此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怕有生命危險故告知密碼一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恫嚇左右兩側房間均為其團隊成員不得擅離、及以拍攝告訴人身分證背面之方式留存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威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被告離房後,縱然雙手已解除綑綁,仍於30分鐘後始敢離去等節觀之,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心中驚恐萬分而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足對告訴人造成明顯震懾作用、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強盜罪「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三、上開提領丙○○中信帳戶內款項,既係以強盜犯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依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手段,以毛巾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令告訴人不得擅離,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使告訴人為交付財物、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恫嚇告訴人不許逃跑或報警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告訴人,緊密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如何、是否和解,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依被告對告訴人強盜之目的、手段及惡性,造成告訴人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況,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能力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途為之,反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莫大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患有精神官能症(詳113年2月21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42頁)、因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受損財物業經取回(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強盜所得丙○○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係被告上
開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及手機歸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堪認前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強盜所得共有現金5萬4,000元,其中5萬500元部分
業已發還,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花用之3,50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且經被告於本案攜帶到場並作為犯罪所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經審酌各該物品之性質、用途,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衛生紙1張,係供擦拭血漬所用,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扣得處所證據出處1頭套1個三重捷運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卷第23至25頁)2長袖外套1件3長褲1件4鞋子1雙5長袖外套1件辰光橋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卷第27至29頁)6長褲1件7帽子1頂8皮鞋1雙9塑膠袋1個10眼鏡1副11美工刀1把12不明藥丸2顆(送驗後驗餘些碎片)13隱形眼鏡盒1個14衛生紙1張(含血漬)15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居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2至34頁)16新臺幣5萬5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