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65號原告 蔣運容 訴訟代理人 劉克蘊 被告 簡瑞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政吉
鄭喆安 黃百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簡瑞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賴政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鄭喆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百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瑞賢、鄭喆安、黃百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等4人(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0年12月間,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而以放款名義,誘騙訴外人 楊家詩 等人辦理小額借款,並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楊家詩等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簡瑞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29日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6萬元、6萬元,至楊家詩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並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又被告因取得人頭帳戶及協助轉帳匯款,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遭到損失,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
9、190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政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連帶賠償12萬元。
三、被告簡瑞賢、鄭喆安、黃百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賴政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被告簡瑞賢、鄭喆安、黃百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取得人頭帳戶及轉匯贓款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2萬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簡瑞賢自112年9月16日、賴政吉自112年9月13日、鄭喆安自112年11月28日、黃百玄自112年9月13日(附民卷第11、15、17、19、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簡瑞賢自112年9月16日、賴政吉自112年9月13日、鄭喆安自112年11月28日、黃百玄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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