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未約定利息,逾期清償則以日息萬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三紙以為借款之擔保。
㈢詎料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