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偉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施打任何毒品,因為工作關係造成職業傷害,有看骨科醫師,有施打止痛劑,可能造成驗尿影響,請檢察官查證,如需提出相關證明,願意配合,且於104年5月份也有配合驗尿,應無異狀,請法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
6號函示明確。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
三、經查:
(一)本院經審閱本件相關卷證後,認原裁定除理由欄二、第4行後段:「於104年2月6日17時27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17時27分」、第6行後段:「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應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外,認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4年2月6日17時27分許,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90ng/ml、428ng/ml),故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出監後是否施用過毒品?最近三日內有無服用藥物情形?」被告答稱:「出監後沒再施用毒品。」、「我近三日內有服用【安眠藥物】。」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初詢時並未提及有服用或注射止痛藥劑。惟被告前揭抗告理由卻以其係因職業傷害,看骨科醫生,施打止痛劑,進而造成影響驗尿之結果,此已有可疑。而經本院請被告提供其有施打止痛針劑之相關資料到庭,被告則無法提出,僅供稱:我前幾天有去醫院要調就醫紀錄,但醫生說就醫紀錄上施打的止痛劑並沒有在健保給付上,所以沒有登錄,所以醫師也無法給我證明,是 博恩 骨科診所的 張佳豪 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即依職權函詢博恩骨科診所有關此節,惟據該診所函覆:「經查病患王偉哲104年度於本院就診期間所使用之口服藥物及注射藥物,都不可能使其尿液出現嗎啡陽性反應,特此回復」,有該診所104年7月17日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被告再改稱:伊當初因為咳嗽,於104年2月3日至2月7日之間,都誤飲林新醫院開給其同居人 賴虹欣 的甘草止咳水,可能造成驗尿呈現偽陽性反應云云,惟其亦未見其於警詢初詢時有供出,顯見其供詞一再反覆,況該藥劑既係開給其同居人賴虹欣所使用,被告又係成年人,又如何得謂係因誤飲所致?是其一再翻異所辯,實難採信。
(四)另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均逾認定為陽性之標準閾值(可待因、嗎啡均300ng/ml)甚多,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0014號),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為檢驗,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員警所採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係其親自排放及封口捺印等語,足認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為被告所排出者,並無疑義。是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示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6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以其於今年5月份亦有接受驗尿,應無異狀,縱被告所言屬實,亦與其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自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