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青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附近時,因與斯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徐作仁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爆發口角。詎林青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作仁頭部左側及左胸,並以安全帽丟擲徐作仁左臂(安全帽未據扣案),致徐作仁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徐作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青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反面),並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雖嗣後因認告訴人提出之公開道歉條件已嚴重影響家人顏面,而未予履行,然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所棄置,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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