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9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川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川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王佩珊 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川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本案被竊腳踏車照片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十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甫於今年9月11日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於出監未及1個月之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對於刑事程序毫無警惕之意,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再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現無工作,本次係因為找工作而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應本條例,換言之,對竊盜犯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必須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然本案公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而本院審酌本案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求刑確屬適當,是本件被告既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於法尚非得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