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張勝欽 被告 蔡木水
蔡添德 蔡曜年 蔡見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菓 被告 陳子榮
鄭永三 鄭進城 嚴守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福參 被告 林偉聖
范蔡美 ( 蔡怣 之繼承人) 蔡忠明 ( 蔡怣之 繼承人) 蔡進忠 (蔡怣之繼承人) 蔡謝蘭 (蔡怣之再繼承人) 蔡國華 (蔡怣之再繼承人) 蔡鳳玉 (蔡怣之再繼承人) 蔡國順 (蔡怣之再繼承人) 林雅雯 (蔡怣之再繼承人) 蔡怡祥 (蔡怣之再繼承人) 蔡承恩 (蔡怣之再繼承人) 劉正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應就被繼承人 蔡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四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九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二三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八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二二九公頃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四九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劉正雄取得。㈡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七二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四九公頃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四七五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蔡木水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四八四公頃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六七○四九公頃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一三一三六五公頃土地、編號P部分面積○.一八三八一七公頃土地分由被告鄭進城取得。㈤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五九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陳子榮取得。㈥編號H部分面積○.○五八五九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蔡曜年取得。㈦編號J部分面積○.二二○五八九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蔡添德取得。㈧編號K部分面積○.○九八二一三公頃土地分由被告鄭永三取得。㈨編號O部分面積○.○九三五三四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蔡見南取得。㈩編號N部分面積○.○六○二三七公頃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八八六五三公頃土地、編號T部分面積○.○三○六九四公頃土地、編號X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土地分由原告張勝欽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三四八七五公頃土地、編號W部分面積○.○二八一二二公頃土地均分由被告鄭進城與原告張勝欽共同取得,並均依序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九二三與一萬分之三○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六八三八公頃土地、編號U部分面積○.二五二五七九公頃土地、編號R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四公頃土地分由被告林偉聖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三三四九一○公頃土地、編號Y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嚴守智取得。
被告劉正雄、蔡添德及蔡見南依序應提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 陸萬零伍 元及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以補償被告鄭進城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陳子榮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點伍元、蔡曜年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點伍元、 鄭永三參 拾萬零壹佰捌拾肆點伍元、林偉聖貳拾貳元、嚴守智肆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原告張勝欽貳萬陸仟零陸拾肆點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雄負擔百分之十二、鄭永三負擔百分之七、蔡木水負擔百分之二、林偉聖負擔百分之十四、蔡添德負擔百分之十、陳子榮負擔百分之三、鄭進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蔡曜年負擔百分之三、嚴守智負擔百分之十六、蔡見南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除鄭進城及嚴守智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四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四‧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九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共有土地共有人面積表所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土地,爰請求依多數共有人協議結果即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各共有人現耕位置合併分割,增減土地面積部分,並同意以每甲55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50元補償。又共有人即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等10人係繼承或輾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怣所有系爭八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200/21235,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進城、嚴守智2人到場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㈡被告蔡木水、蔡添德、蔡曜年、陳子榮、鄭永三、鄭進城、
蔡見南、嚴守智、劉正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或現場履勘時到場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
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共有土地共有人面積表所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八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並為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系爭八筆土地或為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或與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其餘耕地毗鄰等情,為到場兩造所陳明,且有上開系爭八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與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及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49頁),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分割合併,另依內政部93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767號令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因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八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大多數到場之共有人所同意,並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狀,且與渠等單獨所有之耕地毗鄰,方便合併利用、耕作分得之土地,另系爭八筆土地均係毗鄰或在同一地區之耕地,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且經被告鄭進城、嚴守智、蔡木水、蔡添德、蔡曜年、陳子榮、鄭永三、鄭進城、蔡見南、嚴守智、劉正雄等11人到庭或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屬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八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暨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第53至55頁);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到場共有人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以550元計算補償。至於未到場之共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於相當時期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渠等對該分割方案為同意或無意見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
550元計算補償,符合兩造之公平、價值均衡,且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六、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等10人係繼承或輾轉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蔡怣所有系爭八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21235,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八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共有人蔡及繼承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22頁),足信屬實。則原告為達分割之目的,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范蔡美、蔡忠明、蔡進忠、蔡謝蘭、蔡國華、蔡鳳玉、蔡國順、林雅雯、蔡怡祥、蔡承恩等10人就被繼承人蔡所有系爭八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21235,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民法物權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八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公平性、使用現狀,共有物之價格、經濟價值、分得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等因素,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並以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補償為相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乃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且分割結果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均同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以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