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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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李淑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九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添煌 間清償債務事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30228號判決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95號支付命令確定,及經同法院104年度羅小字第16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現由相對人對張添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53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目前將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因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添煌為強制執行,
目前將就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92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亦已無法回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萬889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86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於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且參照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允屬適當。再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9萬88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告確定,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推估審理期間至多約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於此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為5萬5,376元【計算式:390,889元×5%×(2+10/12)=5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與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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