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原告 王家智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明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輔佐人 詹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堂公司)及被告施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寶堂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579479號「球閥」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寶堂公司及被告施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173頁);於108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寶堂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本院卷一第609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年04月21日
至125年5月5日止。詎原告日前查悉被告寶堂公司製造販賣之「全流量球塞凡而」球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批售予實體商店及網路商店以供各該商家行銷販賣。為此,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購得被告寶堂公司以「A2212」稱之「全流量球塞凡而」球閥,並於107年10月19日向銘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均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金公司)購入被告寶堂公司分別以「A2213-1」、「A2212-1」稱之「全流量球塞凡而」球閥各兩箱(上開型號之「全流量球塞凡而」球閥,下稱系爭產品),並以「A2
212」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作成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認定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系爭專利並不具無效事由:
⒈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
、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2、
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之「本體1」、「球型閥門2」、「閥桿3」及
「旋把5」等構件均屬塑膠材質,其收縮/膨漲係數概為均等狀態,在相同材質之組合間,不會有異質材質組合間之較易漏水的問題。而被證1則為金屬軸栓搭配塑膠閥殼之結構型態,金屬軸栓與塑膠閥殼之間存在著收縮/膨漲係數不相同而有較易漏水的問題。因此,被證
1、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具有關聯性或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被證1、2。
⑵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4之組合,被證
1、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
2、9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敞口式嵌置部60」、「壓迫部53」以及「該敞口式嵌置部60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61」技術特徵。
尤其是前開技術組合之技術內容中,均未見其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拆卸替換之「止水環70」。故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2、9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
、2、3、10之組合,被證1、2、4、11之組合,被證
1、2、7、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前揭證據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縱使加入被證10、11之交叉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被證7完全未明示或者隱含其「密封元件21」有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思想在內,所以被證7並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60」「一止水環拆組導口61」之得拆卸更換「止水環70」之功效之構件。又被證1未明示或者隱含其「防漏環231」有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思想在內;被證5未明示或者隱含其「兩第一耐磨膠環20
1及兩第二耐磨膠環202」有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思想在內。而且若將被證7圖式第1圖之四個環形件予以拆卸去除的話,該「握把22」之裝設位置縱使予以降低,該「握把22」仍會因為牴觸到該「軸20」之肩部而無法壓抵到「密封元件21」而無法加以壓迫限位。故被證1、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寶堂公司在實體商家及網路商家均有供貨銷售販賣,其
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估計一年至少有100萬件以上,則被告寶堂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今,絕對在250萬元以上,同時被告寶堂公司於收受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警告後,竟不為理睬,至今仍在販售。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依侵害情節,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為此,原告乃先就25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額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寶堂公司、施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寶堂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堂公司及施明秀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可由以下證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3之組合,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
、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2、
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至7均屬螺鎖組合球閥之技術領域,且被證1至
7均揭露有使用防漏環(被證1之231)、止漏環(被證2之7)、止漏環(被證3之42)、水密環(被證4之17)、防漏環(被證5之231)、防洩塊(被證6之40)、密封元件(被證7之21)以達成水密止漏之功效,故被證1至7所屬技術領域、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以及解決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在功能及作用上均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具有合理動機進行證據組合。
⑵被證1、2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軸栓之肩部
的周邊設有倒角」以外之技術特徵。然「軸栓之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此一技術特徵,已被包括被證3在內之眾多先前技術(如被證4、6、7、9)所揭露,即被證3、4、6、7、9已明顯揭露軸栓之肩部的周邊之倒角,而可輕易結合至被證1之金屬軸栓上,故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圖式第10圖、被證6圖式第5圖、第6圖、被證
7圖式第1圖、被證9圖式第2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1、2、4之組合,被證1、2、6之組合,被證1、
2、7之組合,被證1、2、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
、2、3、10之組合,被證1、2、4、11之組合,被證
1、2、7、10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乃在請求項1
之基礎上,增加「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7均已揭露轉控把手、環件以及止水環,且揭
露該壓迫部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即皆是藉此以環件壓迫止水環。故被證1、
2、6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0、11與被證1至4、7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且
自被證1至4、7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要達成之功效觀之,被證1至4、7具有技術或作用上之關聯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1、2、3、10,被證1、2、4、11,被證1、2、7、10。
⑷被證10、11均已揭露轉控把手、環件以及止水環,且揭
露該壓迫部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即皆是藉此以環件壓迫止水環。且被證1、
2、3之組合,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2、
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2、3、10之組合,被證1、2、4、11之組合,被證1、2、7、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均為螺鎖組合
之球閥,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被證1之防漏環
231,被證7之密封元件21,被證5之第一耐磨膠環20
1及第二耐磨膠環202,均用以使球閥旋轉軸達成水密止漏,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被證1、7或被證5、7組合。
⑵被證7說明書第4欄第38至58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示一
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外殼部12的凸管部且位於一徑向穿設孔的端部,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一密封元件21,經由密封元件21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密封元件21使軸20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且軸20的肩部周邊設有倒角,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達成水密止漏狀態」、「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技術內容。另被證7圖式第1圖已揭示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一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轉控把手的套孔端座為壓迫部,僅為被證
7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⑶如前所述,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5、7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7圖式第1圖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的下方藉由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被證1、7或被證5、7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被證1、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㈡由專利法第98條規定可知,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侵權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告並未舉證有在專利產品或專利產品之外包裝上標示其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寶堂公司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販賣者為他人之專利物,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寶堂公司、施明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明秀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寶
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被告施明秀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主張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亦未舉證說明。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就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部分,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7頁):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日:105年5月6日、
申請案號:000000000、公告日:106年4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至125年5月5日止,其中請求項
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㈡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原證4)予被告寶堂公司。被告寶堂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回函(原證5)。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銘洋公司、均金公司購買之產品及原證3報告之鑑定標的,均是被告寶堂公司製造銷售。
㈣系爭專利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
年11月26日作成(108)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821119
260號舉發審定書(被證16)。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堂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法應為一定不作為,並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寶堂公司及施明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㈡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行為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若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為一定不行為之內容為何?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自屬當然。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5月6日,審定日為106年2月6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再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係提供一種球閥,其基本
上包括具閥室及徑向穿設孔之一塑膠閥殼、設於塑膠閥殼二端之第一、第二組接管部、容設於閥室中之球形閥、軸身區段旋設於徑向穿設孔之一金屬軸栓、藉以帶動金屬軸栓之一轉控把手;其特點主要在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位於徑向穿設孔端部設有一敞口式嵌置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止水環拆組導口以供一止水環嵌組,止水環係藉以令金屬軸栓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狀態;藉此令採用金屬軸栓的球閥具有利於止水環更換、降低加工成本、減少製程廢料及降低金屬軸栓擋水部位熱傳導率等優點,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球閥,包括:一塑膠閥殼,包
括一閥室,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球閥,
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本院卷一第42頁)。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被告寶堂公司及被告施明秀對於系爭產品結構相同,僅為
尺寸大小不同,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53頁),故以下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分析,以原證3之鑑定標的(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9日庭呈編號3-2產品)為論,先予敘明。
⒉依據編號3-2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第77頁、第85頁,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全流量球塞凡而,具有: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徑向穿設孔係穿出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之凸管部;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閥室相連通,且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塑膠閥殼的閥室中,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應閥室之徑向穿設孔;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軸身區段旋設於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外,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球形閥之受動槽;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轉控把手得以帶動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一壓迫部,係設於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且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其中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肩部的圓周與軸身區段形成倒角。」㈠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係為2014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4657號「閥
體之銅心軸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閥體之銅心軸座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內凸環、一外凸環、一第一擋塊及一第二擋塊,該內凸環設為薄型化,該外凸環環設於內凸環外,並以塑膠射出成型的方式將內凸環、外凸環與第一擋塊、第二擋塊連結一體,藉由上述結構,該薄型化之內凸環,可確保塑料之結合線融合較平整,避免閥體產生洩漏,該外凸環可補強第一擋塊與第二擋塊承受外力強度,藉此達到使閥體無洩漏之虞,並且結構更強化、耐用之實用功效(被證1摘要,本院卷一第265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2係為2004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1547號「塑
膠球閥」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塑膠球閥,主要在閥門為本體包覆射出成型時,閥桿止漏環位不產生毛邊,以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被證2摘要,本卷一第283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3係為2006年2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
「BallValve」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球閥,包括殼體,閥構件和把手。殼體在中心部分具有閥腔,用於容納閥構件的閥部分,該閥構件由閥部分和從閥部分向上延伸並延伸出殼體以與能夠旋轉閥構件的手柄結合的軸部組成,藉轉動手柄以使閥部分打開或關閉在殼體的兩側處的入口部分和出口部分形成的通道。一防漏墊圈固定在軸部的下端,以防止閥構件中的液體洩漏;此外,軟的輔助墊片固定在防漏墊片下方的軸部周圍,以減小軸部與殼體的軸孔之間的摩擦,從而允許手動操作的球閥平穩地打開或關閉(被證3摘要中譯,本院卷一第295、卷二第257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⒋被證4係為2016年1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6/0000000號
「TrunnionBallValveForHighPressure,andHydrogenStation」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用於高壓的耳軸球閥,該球閥包括以自由旋轉的方式設置在主體內部的球,以及密封機構,其設置在球的兩側的位置上以與球密封接觸。該密封機構包括:座圈,其具有與球的表面密封接觸的密封面;彈簧部件,設置為在密封面側施加彈力;密封構件,設置在座圈的外表面上。在密封表面和球表面的至少兩者上均設置有類金剛石碳塗層,以表現出滑動能力和密封性能(被證4摘要中譯,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261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⒌被證5係為1993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11908號「球塞
閥之耐磨防漏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同球塞閥之耐磨防漏改良構造,其大體上係裝設於球塞閥之閥莖上及對應之閥體內壁,籍以達到有較佳之防漏及耐磨效果;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閥莖上至少設有一耐磨膠環,該閥體內壁亦對應設有一耐磨膠環使與閥莖上之耐磨膠環密合,並以呈斜面密合為較佳;籍此可達到在閥莖轉動時,閥莖上水密之耐磨膠環與閥體內壁之耐磨膠環相互斜面貼合,滑動非常順暢,水密效果極佳,更不會與粗糙之閥體金屬內壁磨擦造成磨損,如此較不會因耐磨膠環受損而造成洩漏,更能延長閥之使用壽命。(被證5摘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
⒍被證6係為2003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54980號「球閥
防火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球閥防火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在於該閥本體內置放一具有通孔之閥球,該閥球之兩側設有球墊,而球墊之外側設置一具有穿孔之防洩塊,該防洩塊之外板面凹設一環槽,並開設數個貫通環槽與穿孔之流道,另以具入、出水口之二側蓋鎖設於閥本體兩側,將球墊及防洩塊組裝定位;藉此,當球墊因火災高溫而逐漸被燒毀時,防洩塊即可利用流入於環槽中之液體壓力頂推而位移,並緊貼於閥球上以阻斷液體外洩,達到確實防洩而有效避免災害擴大之實用效益。(被證6摘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
⒎被證7係為1978年1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BallValve」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一種球閥,該球閥包括連接的外殼元件,該外殼元件適於封閉具有軸向流動通道的可旋轉運動的閥體。流動通道的每個相對端相鄰地設置有環形殼體凹槽,該環形殼體凹槽中安裝有環形密封構件,用於密封地接合可動閥體。每個環形殼體凹槽包括朝著可移動閥體突出的環形殼體壁,並且每個密封構件包括在其相關的殼體壁和可移動閥體之間延伸的柔性支腿。每個柔性支腿的第一表面接合可移動閥體,並且每個支腿的相對的第二表面與其相關聯的殼體壁隔開預定距離,以適應柔性支腿的彎曲。每個密封構件具有從其第一表面延伸的第二密封表面,並且第二表面與可動體間隔開小於前述預定距離的距離。螺旋纏繞的彈性構件被承載在每個密封構件中的凹部中,以使柔性支腿偏置成與可移動閥體密封接合,並且將密封構件推入它們相關的環形殼體凹槽中。每個環形殼體壁還提供了另一個密封表面,該密封表面適於在密封構件失效並且可移動閥體朝向環形殼體壁的軸向位移時接合可移動閥體。(被證7摘要中譯,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69至
271頁)。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⒏被證9係為2015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BallValveStemRetainingSystem」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系統,包括:球閥,其具有流體通道的殼體;沿流體通道設置在殼體內的球;以及聯接至球的桿。桿構成使球相對於流體通道在打開位置和關閉位置之間移動,桿設置在殼體的第一側上的第一開口中,桿可從第一開口,通過球中的至少一個開口以及從殼體的第二側上的第二開口移出(被證9摘要中譯,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275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
⒐被證10係為2001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28685號「防止
內漏球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防止內漏球閥結構,其主要係於球閥本體兩瑞結合側蓋,並於球閥本體內容置一球體,該球體與側蓋間夾固一防漏元件,其防漏元件係由密封環、抵壓環、防漏環、墊圈及彈性墊片所組成,該抵壓環前端研磨成與球體相同圓弧之研磨面,並嵌固一耐磨之密封環與球體接觸,且藉由彈性墊片之彈力將抵壓環向球體推擠,以使嵌固於抵壓環前端之密封環受壓迫而達密封之功效,由於具抗磨性、耐高溫之密封環其成本極高,故本創作之密封環採嵌入設計,故體積較小可有效降低製造成本,且密封環老化磨損時更換維修成本相對降低之外,更能使密封環提高定位功效,再者,抵壓環與球體之接觸端係經研磨,倘若發生火災導致密封環燒毀,可藉由彈性墊片之彈力使抵壓環與球體接觸,以有效避免內漏造成更大災害。(被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385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
⒑被證11係為1994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34494號「球閥
連接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5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一種球閥連接座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有一球閥本體及一連接座組件,其中該連接座組係結合於該球閥本體頂緣部上,且球閥本體之控制軸穿過連接座組,其特徵在於:該連接坐組件包含有一連接座,係與該球閥本體一體成型,該連接座控制軸孔周緣預定面積內下凹形成一凹置室,且該凹置室兩側設有導槽以供連通外部;一密封環,則吻合填設於該連接座控制軸孔中以為防漏用途;一鎖片,概呈菱形狀,其周緣形成為適當弧圓,係穿置於該控制軸上並承置於該連接座之之凹置中,可隨該定位軸轉動;一螺固件,則用以迫壓該鎖片限位於該凹置室中;以及一握柄,係套設定位於該控制軸上,用以旋轉帶動該控制軸並掣動該鎖片相對該凹置座為預定角度轉動,以提供球閥控制之開或關(被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402頁)。其主要圖示見本判決附圖三。
㈤被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比對:被證1為閥體之銅心軸
座結構改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球閥」;被證1圖式第4圖(本院卷一第277頁)揭露一本體20,包括一閥室(未標示符號),該閥室一側具有徑向樞設孔
203,係穿出該本體20一側所設內凸環204等的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又被證1圖式第4圖揭露組設管25與本體20之閥室相連通,兩者分別以組設管25與本體20之螺合部(未標示符號)相互螺鎖固定的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復查被證1圖式第4、6圖(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78頁)揭露球閥22為可轉動狀態置於本體20之閥室,其具有從中貫穿之流道222,且該球閥22具有結合槽221係對應樞設孔203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另被證1圖式第4、6圖揭露一銅心軸23具有一螺紋段(未標示符號)、結合端232及套設防漏環231之軸身段(未標示符號),該軸身段設於閥室之樞設孔203,且該螺紋段穿出於本體20之內凸環204外,該結合端232深入閥室中嵌設於球閥22之結合槽221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此外,被證1圖式第4、6圖揭露閥柄26組設於本體20之銅心軸座230,具有一穿設孔261套設於銅心軸23之螺紋段,再藉由螺帽27鎖固使得閥柄26可帶動金屬銅心軸23轉動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復藉由一螺帽鎖固,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再者,被證1圖式第4圖揭露該閥柄26穿設孔261之另一側為壓迫部(未標示符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
⒉然被證1圖式第4、6圖雖揭露套設於銅心軸23上具有防
漏環231,可使銅心軸23之軸身段與樞設孔203間達到水密止漏狀態,惟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水環係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此外,被證1圖式第4圖雖揭露金屬銅心軸23螺紋段與軸身段間設有肩部(未標示符號),惟肩部周邊並未設有倒角,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不同。
⒊因此,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
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等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1所揭露。
⒋而被證2塑膠球閥圖式第2圖(本院卷一第291頁)揭露
一止漏環7套設於閥桿3止漏環位32與本體1凸管部(未標示符號)的徑向穿設孔(未標示符號)處,並藉旋把5組設於閥桿3時,以旋把下端部壓迫止漏環7限位,作為防漏作用,雖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及「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該止水環係藉以令該金屬軸栓的軸身區段與敞口式嵌置部之間達成水密止漏狀態」,惟依所屬技術領域者的通常知識與經驗,被證2塑膠球閥的通常設計是該旋把於使用狀態下並無法任意拆裝,亦即並不具有拆組止漏環的功能。因此,在被證2並無具體載明止漏環係可替換的基礎下,難謂被證2已確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止水環拆組導口」的技術特徵;且被證2亦未具體揭露閥桿3具有倒角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水環拆組導口」、「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等技術特徵,至少未為被證
2所揭露。⒌再者,被證3球形閥結構圖式第5圖(本院卷一第298頁
)揭露閥軸具有肩部,且肩部周邊設有倒角,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金屬軸栓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惟參酌被證3球形閥的形成方式(圖式第7圖,本院卷一第299頁,係以模具塑膠成型方式製成),被證3的止漏O型環42顯然無法拆卸替換,即被證
3至少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
⒍而被證1係一種利用薄型化之內凸環,使閥體塑料密合度
高不致洩漏之效益;被證2為一種塑膠球閥,其主要改良在於閥門射出成形時於閥桿止漏環位不產生毛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被證3亦為一種球閥,主要利用射出成形改良軸部與閥室間的防漏結構,被證1、2、3雖同屬球閥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在處理防漏問題,惟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各不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因此,被證1、2、3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具有技術手段的關連性,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從上述可知,雖被證1、2、3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分技術特徵,惟被證1、2、3之間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即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被證1、2、3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雖抗辯:由系爭專利的審查歷史檔案中,可知被證1
、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除「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以外的所有技術特徵;「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於被證3圖式已清楚揭露;「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壓迫部」彼此的關係為達成水密止漏狀態,與被證2「閥桿2」與「旋把5」可否拆卸並無扞格或矛盾云云(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惟查: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及「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等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2於構造上雖類似有「敞口式嵌置部」及「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等技術特徵,但由於其止水環係不能隨時替換,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因此,實質上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的技術特徵。而被證3縱有揭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但被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等技術特徵,即被證1、2、3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況被證1、2、3間亦無明確的組合動機。雖被證2亦可利用「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壓迫部」等彼此的關達成水密止漏狀態,惟一旦將「閥桿2」與「旋把5」固接為一體,則因其無法拆卸,而不具有系爭專利止水環可替換的發明目的。因此,被告上開關於被證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並不足採。
㈥被證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比對已如前所述。而被
證4圖式第2圖(本院卷一第305頁)所揭露軸桿11雖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倒角的技術特徵,惟由被證4所揭露高壓球閥之軸桿11與壓蓋38間具有上下墊片組37、33及內、外徑密封件34、35(如圖式第1、2圖,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等構件的關聯位置,可知被證4至少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且被證4閥構造的組態與系爭專利顯然有極大差異。
⒉而被證1係一種利用薄型化之內凸環,使閥體塑料密合度
高不致洩漏之效益;被證2為一種塑膠球閥,其主要改良在於閥門射出成形時於閥桿止漏環位不產生毛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被證4亦為一種球閥,主要改良在於加強球的兩側的位置上與球密封接觸的密封機構。被證1、2、4雖同屬球閥相關技術,且皆在處理防漏問題,惟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各不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綜上,被證1、2、4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具有技術手段的關連性,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⒊因此,被證1、2、4雖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
分技術特徵,惟被證1、2、4之間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即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被證1、2、4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2、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又被告雖抗辯:依被證1、2、4所提及之習知技術問題
、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要達成之功效觀之,被證1、2、4具有技術或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被證4圖式第10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惟查:被告先於答辯㈢狀第17頁第5行稱內徑密封件34等同於被證1之止水環,後又於同頁被證4圖式中將襯套39(被證4圖式第10圖,本院卷一第312頁)位置標示為止水環,顯有不一致,先予敘明。其次,若依圖式第1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0
4頁),內徑密封件34並非位於殼體徑向穿設孔端部,顯不具「敞口式嵌置部」的技術特徵,且不易更換;再者,被證4說明書關於止水密封件係以「sealingmember」的文字為記載,然圖式第10圖的襯套39係記載為「bush」,該襯套是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止水環,即有可議。縱被證4有揭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但被證4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等技術特徵,即被證1、2、4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2、4間無明確的組合動機。因此,被告主張被證1、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證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比對已如前所述。而被
證6圖式第4、6等圖(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3頁)所揭露驅動軸11雖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倒角的技術特徵,惟由被證6並未具體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
⒉被證1係一種利用薄型化之內凸環,使閥體塑料密合度高
不致洩漏之效益;被證2為一種塑膠球閥,其主要改良在於閥門射出成形時於閥桿止漏環位不產生毛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被證6亦為一種球閥結構,主要改良球閥在球墊毀損時,避免軸部與球閥容室間的防漏結構,被證1、2、6雖同屬球閥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在處理防漏問題,惟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各不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因此,被證1、2、6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具有技術手段的關連性,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⒊故而,被證1、2、6雖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
分技術特徵,惟被證1、2、6之間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即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被證1、2、6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2、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2、6所要解決的習知技術問題、
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要達成之功效觀之,被證1、2、
6具有技術或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被證6圖式第5、6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惟查:被告於答辯㈢狀第18頁倒數第2行稱止水環等同於被證2之止水環,惟依圖式內容(本院卷一第332頁)所示,該止水環明顯非位於殼體徑向穿設孔的端部,顯不具「敞口式嵌置部」的技術特徵,且不易更換。而被證6縱有揭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但被證6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等技術特徵,即被證
1、2、6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2、6間亦無明確的組合動機。因此,被告關於被證1、2、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主張並不足採。
㈧被證1、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比對已如前所述。而被
證9圖式第2、4圖(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5頁)揭露球閥閥桿保持系統,其中軸桿22之螺紋段與軸身段形成肩部並設有倒角,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惟由軸桿22與球閥10間密封件86的設置位置與方式,明顯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等技術特徵。
⒉被證1係一種薄型化之內凸環,使閥體塑料密合度高不致
有洩漏之效益;被證2亦為一種塑膠球閥,其主要閥門本體射出成形不產生毛邊,可保持閥桿粗細的正確性;被證
9為一種球閥閥桿結構,主要改良球閥軸桿嵌合球閥調節流量,避免軸部與球閥容室間的防漏結構,被證1、2、
9雖同屬球閥相關技術領域,且皆在處理防漏問題,惟所利用的技術手段各不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綜上,被證1、2、9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具有技術手段的關連性,應不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⒊因此,被證1、2、9雖各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
分技術特徵,惟被證1、2、9之間不具有明確之組合動機,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即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合被證1、2、9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2、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2、9所要解決的習知技術問題、
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要達成之功效觀之,被證1、2、
9具有技術或作用上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具有合理組合動機;被證9圖式第2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告於答辯㈢狀第22頁倒數第7-8行稱
O型環或其他密封件86等同於被證2之止水環,惟依圖式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365頁),密封件86係嵌設於軸桿22凹槽87,顯不具「敞口式嵌置部」的技術特徵,且不易更換。因此,被證9縱有揭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的技術特徵,但被證9仍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敞口式嵌置部」、「止水環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等技術特徵,即被證1、2、9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2、9間亦無明確的組合動機。故而,被告關於被證1、2、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並不足採。
㈨被證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7比對:被證7為一種球閥結構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球閥」;被證7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38頁)揭露一球閥10外殼體11,設有一閥室(未標示符號),該閥室一側具有徑向樞設孔(未標示符號),穿出該外殼體11一側所設凸管部(未標示符號),供操作軸20樞設等的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塑膠閥殼,包括一閥室,該閥室的一側具有一徑向穿設孔,該徑向穿設孔係穿出該塑膠閥殼一側所設一凸管部」;又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外殼體11係由兩個外管部12,13以螺絲鎖合固定,且與閥室相連通的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組接管部及一第二組接管部,分設於該塑膠閥殼的相對二端且與該閥室相連通,且該第一組接管部與第二組接管部之間係藉由一螺合部位相互螺鎖固定」;復查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球閥本體14以可轉動狀態置於球閥10外殼體11的閥室內,其具有從中貫穿之流道,且球閥本體14上方具有與徑向樞設孔相對的結合槽24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球形閥,呈可定點轉動狀態容設於該塑膠閥殼的閥室中,該球形閥具有一穿水孔,且該球形閥一側具有一受動槽係對向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另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一操作軸20由上至下分別形成結合端(未標示符號)、軸身段(未標示符號)及帶動端19,該結合端穿出於外殼體11凸管部外、該軸身段穿設於閥室徑向樞設孔、且該帶動端19深入閥室中嵌設於球閥本體14之結合槽24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金屬軸栓,包括一螺紋段、呈擴徑狀之一帶動端以及介於該螺紋段與帶動端之間的一軸身區段,其中該軸身區段旋設於該閥室之徑向穿設孔,該螺紋段凸出於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之外,該帶動端則伸入於該閥室中且嵌組於該球形閥之受動槽」;此外,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轉控把手22以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球閥10外殼體11的凸管部,轉控把手具有穿設孔(未標示符號)可套設於操作軸20之結合端,再藉由一扣環(未標示符號)固結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轉控把手,呈可被扳動狀態組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該轉控把手具有一套孔以供套組於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構成該轉控把手得以帶動該金屬軸栓轉動之狀態」;再者,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轉控把手於穿設孔一側壓迫密封件21的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壓迫部,係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對應位置處」。又被證
7圖式第1圖揭露球閥10外殼體11凸管部(未標示符號)端緣形成敞口式嵌置部,且該敞口式嵌置部設成直壁敞開型態,可方便密封件21之嵌設或移除的技術特徵,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敞口式嵌置部,設於該塑膠閥殼的凸管部且位於該徑向穿設孔的端部,該敞口式嵌置部具有呈直壁敞開型態的一止水環拆組導口」;復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一密封件21嵌設於敞口式嵌置部中,並利用轉控把手22壓迫密封件使令操作軸20與凸管部間達到水密止漏效果的技術特徵,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止水環,係經由該止水環拆組導口嵌組於該敞口式嵌置部中,並藉由該壓迫部加以壓迫限位」;再者,被證7圖式第1圖揭露操作軸20結合端與軸身段間設有肩部與倒角的技術特徵,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
⒉由上開比對即可知,被證7幾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被證7利用扣環將操作軸與轉控把手結合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金屬軸栓利用螺紋段與轉控把手套組後復藉由螺帽鎖固的技術特徵不同。惟此差異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變化,且組裝後均可再簡易拆卸,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合方式,並未較被證7的結合方式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是以,被證7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7既已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則被證7與被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稱被證7之「握把22套合於軸20之孔」時,其「握
把22」與「軸20」之間並無螺帽等可拆卸固定件,可知被證7之技術內容中完全未明示或者隱含其「密封元件21」有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思想在內;被證7之「握把22」與「密封元件21」之間,至少間隔有、同時也是裝設有四個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若將環形件予以拆卸去除,該「握把22」會因為牴觸到「軸20」之肩部而無法壓抵到「密封元件21」而無法壓迫限位,因此被證1、7之組合;被證1、2、7之組合或被證1、2、7、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7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38頁)揭露握把22套合於軸20時係利用一「構件」(圖式未編號)加以固定,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該構件可以為一C形環,而C形環的拆卸與套組是極其方便與容易,是被證7即隱含有「密封元件21」可以拆卸或更換之技術思想。至於原告主張「握把22」與「密封元件21」之間,至少間隔有四個環形件壓抵於密封元件21上表面一事,由說明書中未特別記載其內容,及圖式上僅標示握把元件而未另特別賦予其他構件元件編號,應可推知非個別獨立的構件,而屬握把的部件,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解讀認知有誤。被證7圖式第1圖應理解為握把係藉由C形環固定於軸上。
㈩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7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7與被證1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被證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7單獨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7與被證5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
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⒉而被證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2、3、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
⒉查被證10圖式第2圖(本院卷一第396頁)雖揭露防止內
漏球閥結構之手把70具有鎖螺孔(未標示符號)及碟形彈片60,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轉控把手、套孔及環件等技術特徵,惟被證10至少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
1「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0主要改良在於球體兩側密封件的防漏改良,其所利用的技術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功效,與被證1、2、3各不相同,即難謂各證據間具有明確的組合動機。因此,縱被證1、2、3、10各別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所有技術特徵,然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經由簡單組合被證1、2、3、10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被證1、2、3、10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2、4、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⒉查被證11圖式第4圖(本院卷一第412頁)雖揭示球閥連
接座結構之握柄36具有鎖螺孔(未標示符號)及鎖固組件35,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轉控把手、套孔及環件等技術特徵,惟被證11至少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1「金屬軸栓的螺紋段與軸身區段之間係形成有肩部,且該肩部的周邊設有倒角」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1主要改良在於閥體連接座組件30的設計改良,其所利用的技術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功效與被證1、2、4各不相同,即難謂各證據間具有明確的組合動機。因此,縱被證1、2、4、11各別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所有技術特徵,然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經由簡單組合被證1、2、4、1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被證1、2、
4、1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2、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迫部係藉
由組設於該轉控把手的套孔的一端之一環件所構成者。」查被證7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38頁)明顯揭露握把22於套孔下端以一環形件(未標示符號)壓迫於密封件21,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
⒉被證1、2、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論述於前,而被證7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7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2、7、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如上開所述,被證1、2、7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被證1、2、7、10之組合當然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論述如前,而被證7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被證1、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5、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論述如前,而被證7更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被證5、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綜上,被證1、2、7之組合;被證1、7之組合;被證5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
1、2、7之組合;被證1、2、7、10之組合;被證1、
7之組合;被證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等抗辯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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