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湯艮 相對人 吳國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料相對人於103年3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湯喜惠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