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李錦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鑫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包含水電1,500元至1,600元、瓦斯費500元至600元、交通費1,000多元、餐費3,000元至4,000元、醫療費1,000多元,目前向朋友租屋居住,有較高收入時就給付7,000元房租,如果沒有收入就給付少一點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其中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並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係維持住居之基本生存需求,自屬必要費用,惟因支出數額不一定,且係自己居住,應以4,000元為適當,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12,000元為合理。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後,仍有餘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而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即自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之工作情形,聲請人僅於99年12月6日至100年10月8日間,任職於鑫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得共計240,650元,其餘時間均失業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勞保資料查詢單、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40,650元。又聲請人每月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共計288,000元【12,000×24=288,000】。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3年前之期間,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8日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