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郭萬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8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