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林姚君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該裁定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異議人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1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4份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安泰銀行部分: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8,500元,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 林文雯 所得價款1,689,000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0元,提出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8,000元(其中4,256元為相對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之數額,不足部分即3,744元由第三人林文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支付),共768,000元,加計買賣價款餘額1,329,576元及前揭股金30,000元(於第96期一次給付),總計2,127,576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931,900元之百分之
72.57,應屬公允適當,而予認可。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如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有無履行可能者,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系爭更生方案尚有如下所述之瑕疵,應不予認可:
1.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林文雯,所得價款為系爭更生方案之主要清償來源,惟依一般交易慣例,相對人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林文雯,林文雯應即將買賣價金於一定期間內交付予出賣人,然檢視相對人與林文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價款給付方式卻與前開常情不符,不僅將使相對人名下財產急遽減少,利益更全數歸於林文雯款所有,似已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而言,即屬不公允。
2.又為謀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及可能,更生方案應依憑於相對人客觀、明確之收入來源,始能期待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降低債務人毀諾之風險,惟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僅1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僅餘4,256元,如何能夠提出每月償還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屬顯無履行可能。且縱認其剩餘款項之來源,係繫於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惟無論相對人與林文雯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或林文雯所出具之保證書,其內容均係其買賣契約履行之方式,對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尚難謂有何牽連或擔保;況林文雯之資力如何?是否有能力依該更生方案支付款項?是否有能力繳納最後高達1,329,576元之款項?林文雯交付價金之方式為何?均未見原裁定審酌及說明,即認系爭更生方案公允可行,尚嫌速斷,自有未恰。
(二)台新銀行部分:本件相對人雖提出總清償金額為2,127,576元之更生方案,惟其中1,689,000元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然其價金之給付卻非於買賣當下支付,顯不合常理,是為避免第三人林文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不依更生方案履行,則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在更生方案第一期即償還予債權人;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於林文雯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方為移轉過戶,惟第三人林文雯仍應於更生方案中1,689,000元之範圍內為保證,始足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新光銀行部分:系爭更生方案將還款方式完全繫諸於第三人林文雯,如林文雯未於第96期清償,債權人勢將求償無門,且林文雯所提出之保證書是否具備讓債權人得以進行後續追償債務之效力,亦不得而知,是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更難謂屬公允。
(四)華南銀行部分:系爭不動產上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假扣押,然相對人如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第三人林文雯,則勢必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解除假扣押之限制,然若相對人毀諾,系爭不動產又移轉讓與林文雯所有,債權人將喪失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強制執行之可能,就此,建議應於更生方案上加註「須嗣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後,國泰世華銀行始可撤銷假扣押。」之條件,以求完備。
(五)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8,000元(每月薪資所得餘額4,256元,加計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每月補3,744元);另就系爭不動產殘值1,329,576元及債務人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萬元,於第96期,悉數(按債權比例)一次用以清償債務,清償金額總計為2,127,576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各債權銀行)之百分之72.57。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就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經查:
1.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更生方案之內容,應謀求債務人長期履行之穩定性及可行性,尤不應將更生方案之履行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事項,更增添債務人履行之變數。系爭更生方案以債務人出賣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加計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餘額及基隆一信之股金後之數額為還款條件,總清償成數雖已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72.57,表面觀之,債務人似已盡力清償。然系爭更生方案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既以第三人林文雯買受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款為主要之還款途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作為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可行之重要依據。
⒉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極為簡略,僅短短二條,難
以完全概括約定買賣雙方應有之權利、義務,已與一般人因買賣不動產之價值昂貴而具有之慎重態度有違,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於甲方(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認可確定時起,乙方(即買受人林文雯)應依更生方案之期數,每月給付甲方不足新台幣8,000元之數額至96期止。」「於第96期屆至前,甲方應將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出賣於乙方;乙方則以更生方案債務之餘額1,271,576元,為應給付甲方之不動產買賣尾款。但甲方亦得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代前述不動產之轉讓。」買受人 林立雯 並非一次給付所有價金,而是分8年,以系爭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時為起始日,按月繳納3,744元,最後再一次給付尾款1,271,576元,倘債務人真有盡力清償之意,衡情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出賣,以所得之價款悉按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何以反乎常情訂立履行期長達8年且大部分價金集中在8年後給付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更生方案8年共96期之大部分清償來源繫於第三人林文雯是否切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將來不確定因素,已難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甚且,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即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文雯,嗣後若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因第三人林文雯並非本件債務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更非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勢將難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發生類似脫產之法律效果,有極高之道德危險,是系爭更生方案更難認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非常態買賣交易,已難認其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未以第三人林文雯為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亦非公允可行。原裁定逕依職權為認可之裁定,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