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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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楊麗卿
廖寶玉 黃勤翔 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翁靜怡 上訴人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陳文皇 王珠滿 陳銘哲 周鳳 高 潘棟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林美寶 林美燕 林易徵 林 易德 林易瑩 葉立偉 王綢 吳茂林 郭貞余 黃雀慧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張志興 蘇柔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共同複代理人 祁國華 被上訴人 許家蓁
許 廖龍 許丞毅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 祈國祥 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 高潘棟 、黃素鳳、詹秋菊、王綢、 黃雀惠 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倘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李明宏之2會份均未得標,則已死亡之會首 廖寶華 應就其冒標他人會份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爰變更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祈國祥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其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未按期繳納會款,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被上訴人李明宏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於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被繼承人即會首廖寶華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造成上訴人會款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會首廖寶華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上訴聲明之主要爭點乃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是否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而追加聲明之主要爭點則為已死亡之會首是否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1會份,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顯見前後二聲明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且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均有不同,自難認前後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既明文規定限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上訴人等之攻擊防禦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如前述,又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