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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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楊麗卿
廖寶玉 黃勤翔 法定代理人 黃郁書
翁靜怡 上訴人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陳文皇 王珠滿 陳銘哲 周鳳潘棟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詹秋菊 林美寶 林美燕 林易徵易德 林易瑩 葉立偉 王綢 吳茂林 郭貞余 黃雀慧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張志興 蘇柔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共同複代理人 祁國華 被上訴人 許家蓁
廖龍 許丞毅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 祈國祥 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 高潘棟 、黃素鳳、詹秋菊、王綢、 黃雀惠 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倘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李明宏之2會份均未得標,則已死亡之會首 廖寶華 應就其冒標他人會份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爰變更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貞余5萬元,上訴人吳儒民、祈國祥各3萬元,上訴人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2萬元,上訴人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其於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未按期繳納會款,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被上訴人李明宏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於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被繼承人即會首廖寶華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造成上訴人會款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就會首廖寶華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上訴聲明之主要爭點乃被上訴人李明宏之1會份是否已得標或於事前或事後同意借標予會首廖寶華投標並得標,而追加聲明之主要爭點則為已死亡之會首是否冒標被上訴人李明宏1會份,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顯見前後二聲明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可認為同一,且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均有不同,自難認前後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既明文規定限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上訴人等之攻擊防禦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均如前述,又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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