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 余彰信 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老莫 」、「 謝秉儒 」、「 林秉謙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 林玉梅 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曹玉仙 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⑶匯入帳戶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⑴收水地點⑵收水人(第1次收水)⑴收水地點⑵收水人(第2次收水)卷證資料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曹玉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 曹玉蓮 ,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⑵300,000元⑶本案農會帳戶⑴如附表二⑵如附表二如附表二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⑵余彰信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林玉梅(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 范國煒 ,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⑵350,000元⑶本案郵局帳戶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未收水未收水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卷證資料1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218,000元潘卉萍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2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30,000元潘卉萍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3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30,000元潘卉萍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4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22,000元潘卉萍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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