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勇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2時許至翌(30)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先搭乘計程車回到住處休息片刻,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7年1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北區之「花園釣蝦場」,於同日7時4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施瓔珍 所騎乘並搭載其母施 吳秀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施瓔珍、 施吳秀鳳 就其等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對黃智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施瓔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102年間,分別已因酒後駕車之犯
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2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59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9萬元確定,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猶不思警醒,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施瓔珍、施吳秀鳳已就車禍案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49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賣菜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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