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第5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仲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之商品。林仲甫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站,以平均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總稱本案仿冒商品),上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承租攤位,以平均每件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擺設本案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但未及售出,即為警於同日9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仲甫所犯之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偵卷第21至22、43至46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23、47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函暨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4份(偵卷第2
7、33至3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紙(偵卷第2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2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斐管字第1100308號函、聲明書、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9至63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16張(偵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
305號,本院卷第55頁)、商標名稱「FILA(logo)」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仿冒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賠償金完畢,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56號調解筆錄、前揭商標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存有悔意,彌補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本身經濟狀況,目前只能跟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進行調解,至於另外2家公司,則無法進行調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80頁),故尚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標權人則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刑事呈報狀各1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妹;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未達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第一期賠償金等節,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引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56號調解筆錄、前揭商標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83至85、89頁)附卷供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56號)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及保障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權益,併依旨揭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事實,自不生因違法販賣行為所生不法利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扣案物品100000000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4件、連帽上衣1件、外套1件2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仿冒NIKE商標長袖上衣4件、外套3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11件、外套22件、連帽上衣3件4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仿冒FILA商標外套1件、長袖上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