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李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杏依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杏依之戶籍址及通訊址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杏依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查李杏依係民國92年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無訴訟能力人李杏依郵寄,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依上開說明,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既尚未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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