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相 對人 林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億柒仟參佰參拾參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命供擔保之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變更為2,167萬元,相對人雖提出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應認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逾2,167萬元部分(即1億7,333萬元)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82號、110年度聲字第264號、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命供擔保金額既經變更為2,167萬元確定,聲請人僅須提存2,167萬元即得聲請停止執行,逾此範圍(即1億7,333萬元)即無提供擔保之義務,應認命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即1億7,333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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