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洪培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