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明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義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員警經徵得鄭明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鄭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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