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禹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秋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18時8分起至同日21時20分止,駕駛其所有5U-5677號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南科考古館」北側卸貨平台區,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電纜線圈,以此方式,竊取 吳芝慶 所有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電纜線圈321公尺,得手後,隨即搬至上開小客車後離去,並以約2萬元價格,將電纜線圈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吳芝慶於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芝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57頁、本院卷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吳芝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1至3頁),並有5U-5677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5U-5677號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表及進入案發地點行徑路線圖、案發現場及電纜線圈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04張在卷可參(詳警卷12至7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79臺上第5253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用剪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之以傷人云云(詳本院卷47頁)。然被告既於行竊時使用剪刀,依前說明,仍屬於携帶凶器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殊為不該;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竊取財物為電纜線圈321公尺,價值不匪,高達22萬元,有告訴人提出電纜線進貨報價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57、63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已離婚、有小孩2人、父親目前罹患膽管癌末期化療中、曾從事太陽能安裝承包業、現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止,連續3次犯有相類似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1、17至20頁);復於111年10月17日犯下本件竊盜案,被告短期內,多次犯下相類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不輕,量刑自應予斟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電纜線圈,尚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查卷57頁),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已於犯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50頁),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