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號
原告乙○○
被告甲○
居上海市○○區○○街道○○路0000號華城廣場二樓古美公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結婚後,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要回大陸遼寧娘家而離家,被告就說不回來臺灣,雖有用通訊軟體通信,但是都是談離婚的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到庭陳述外,另提出結婚證、結婚登記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兩造婚後於110年6月3日出境,惟嗣後均無入境臺灣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04171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10年6月3日離境後即無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11月,而被告有親自收受本院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均未來臺應訴,顯見被告已無意來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而與婚姻之目的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開在臺住處後拒絕來臺與原告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