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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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7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丁○○、丙○○、乙○○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丁○○、丙○○、乙○○涉犯瀆職案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