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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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86,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10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6月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聲請人具領取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3年度取字第1009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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